企业应保障职工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
主持人的话著名劳动法学专家 关怀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是国家法律赋予职工的基本权利之一。平等就业权,是国家对公民具有生存权意义的劳动权平等保护的要求在劳动就业上的反映。
劳动权对于每一个公民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实现劳动权最关键的是要踏过就业的门槛,没有就业就谈不到劳动权的实现,在劳动力资源严重地供大于求、就业机会相对不足、就业形势严峻的情况下,因为用人单位拥有用人的自主权,这就决定了企业在对职工实现平等就业权方面居于重要的地位。
为了保证职工切实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企业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消除在录用职工中各种歧视现象,保障职工切实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以保障职工平等就业权的实现。
曹艳春副教授的文章阐述了职工享有平等就业权的法律依据和国家在职工平等就业方面对企业的要求,具体地阐释了企业在保障职工实现平等就业权方面应履行的职责。本文可以进一步加深我们对职工享有的平等就业权的认识与理解。
我们期望企业能够充分认识职工平等就业权的意义。在招用职工与辞退职工时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保障职工得以实现平等就业的权利并与职工建立稳定的、和谐的劳动关系。
案例与实况介绍
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却经常发生一些违反《劳动法》的事件与案例,侵犯了职工的就业权。
其一,在就业工作中存在着性别歧视、年龄歧视、相貌歧视、户籍歧视、学历歧视等现象。以就业中的性别歧视为例,2004年2月,一位湖南籍女大学毕业生在准备报考公务员时发现,该省录用公务员体检标准第二十二条规定:“女性第二性征发育正常,乳房对称、无包块……为合格。”该事件经媒体报道后,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后该省对此项体检标准作了修改。
其二,某些企业利用签订短期劳动合同,使职工陷入就业不稳定状态,侵犯了职工合法权益。企业有权与职工签订不同期限的劳动合同,问题是某些企业本应与职工签定长期合同的,却只签订短期合同,出现劳动合同短期化倾向。据调查,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职工签订1年以下劳动合同的占61.4%,1~3年的占29.5%,10年以上的只占0.5%;目前全国劳动合同期限三年以下的占60%左右;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仅占20%。劳动合同的短期化,实际上是在变相地使用劳动者黄金期,过了黄金期的劳动者很难就业,这对劳动者非常不公平,不利于劳动者职业稳定和劳动关系的稳定。
其三,某些企业随意解雇职工,侵犯了劳动者的就业权,有的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通过设定较长的试用期来规避对劳动者应尽的法定责任。在试用期中,给予劳动者较低的工资待遇,在试用期结束前,以所谓的劳动者达不到录用条件为由解雇职工,变相盘剥劳动者。
上述情况我们应予以关注,企业应保障职工依法享有平等就业权的实现。
平等就业权是法定的职工权利
平等就业与自由选择职业是劳动者在实现劳动权利时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在我国的《宪法》及相关的法律中均有明确的规定。
《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这种对劳动权的界定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本质,在我国,公民的劳动权既是合法的权利又是法定的义务。但要能够实现劳动的权利,则必须对劳动就业提供法律保障。
《劳动法》是保障公民实现劳动权的基本法律,同时也是保障公民生存权的重要法律,它将我国《宪法》中规定的公民劳动权具体化、细化。并就劳动权的实现规定了各种保障措施。《劳动法》第3条围绕着劳动权规定了劳动者享有七项具体的权利,其中第一项为:“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这种排列正说明了就业权的重要性,如果没有就业权,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权等权利根本无从谈起。
为了具体贯彻实施劳动者的就业权,《劳动法》在第2章“劳动就业”中规定了有关的法律规范,对我国劳动就业的方针和实现平等就业的要求作出了一系列规定,成为我国有关平等就业权利的法律根据。
具体地分析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它包含着以下的含义:
1.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利。《劳动法》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每一个劳动者都应当享有劳动权。由于妇女在就业权方面更容易受到侵犯,我国的法律特别对妇女的就业规定了一系列保护措施。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1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第23条规定:“实行男女同工同酬”。第24条规定:“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2.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就业机会,即劳动者就业机会均等。每一个劳动者都能平等地进入劳动力市场,自主择业,竞争就业。在法律上也特别强调了对录用妇女的保护。
《劳动法》第13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各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为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保障劳动者行使平等的就业权,是社会公平原则在劳动就业问题上的体现,反映了劳动者的愿望和要求。
3.劳动者享有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劳动法》在强调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的同时,还强调劳动者享有择业的权利。坚决反对任何强迫性劳动,保证劳动者实现择业的自主权,才能使职工热爱本职工作,充分调动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
企业只有充分认识法律对职工享有的平等就业权的规定的意义,才能依法为职工实现平等就业权提供保障。
企业录用与辞退职工均应遵守法律的规定
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要求职工享有平等的就业权,但同时也赋予用人单位拥有用人的自主权,这两种权利在法律的规范下得以协调,才能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
企业的用人自主权必须依法行使,除了前面谈到的在录用职工时不得进行各种歧视以外,在解雇职工方面也必须遵守法律的要求。
1.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办理。《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据此规定,企业不得随意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2.即使在特定的情况下,企业亦不得解除劳动关系。为了实现对劳动者就业权的保护,《劳动法》第29条规定,在职工(1)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时;(2)在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3)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均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3.企业在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或生产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亦应履行法定程序。《劳动法》第27条专门对此做出了规定。
4.工会有权对企业解雇职工进行监督。《劳动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重新处理。”
5.企业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的,应遵循《劳动法》第28条的规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上述各项规定都指向了一个目标,即要求依法保障职工就业权的实现,以求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
保障职工平等就业权实现是企业法定职责
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实现,是劳动权实现的首要的基本内容,就业问题的解决,直接关系到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与稳定。促进就业,是我国劳动立法的基本原则。实现就业,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解决平等就业问题,需要国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及集体的共同努力。用人单位的用人观念和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在职工实现平等就业权方面居于关键的地位。从现实生活来看,尽管法律上有许多明确的规定,但是仍有许多值得我们关注的问题,在本文开篇所列举的“案例与实况介绍”中所列举的事例绝不是个别的,而是大量存在的现象。为了纠正这种侵犯职工平等就业权的现象,企业应在职工平等就业方面履行自己的职责。
1.企业不得因劳动者的性别、户籍、相貌等条件而在录用上有所不同。
一个人的性别、血型、出身、民族、种族、肤色等是无法改变的,在就业问题上,不应因这些因素的不同而受到不同的待遇,否则,就属于就业歧视。用人单位应转变观念,招聘员工应主要看他的实际工作能力和水平,而不是因为他的血型、姓氏等其他因素.一个人的性格养成受他的生活经历、受教育程度等后天环境影响很大,同种血型的人也许性格差异很多,不同种血型的人也许有着相似的性格。只有经过面试和一段时期的试用才能判断出某人是否适合某一岗位。企业的成败,是与好的管理方法、经营的理念及市场的需求密切相关的,而不是与招进一个姓某的职工有关。
2.企业不得滥用用人自主权。
按照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拥有用人的自主权以实现对企业的经营管理,这是非常有必要的,但是,必须认识到劳动法律赋予企业拥有自主的用人权,是有一定限制的,不能因为企业的经济利益和个别企业决策者个人的好恶而滥用自主权。用人单位应基于工作的性质、需求及劳动者的工作能力来选择雇员,而不能由个别的企业负责人随心所欲制定用人标准。
3.企业不得通过签订短期劳动合同实现对劳动者的剥削。企业应当纠正劳动合同的短期化现象,与职工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
4.企业解雇职工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关系。企业只有在法定的情况下可以解雇职工,应当按照本文前边列举的法律规范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劳动法》第25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是: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企业解雇职工应受到这些规定的约束。
5.企业不得利用“霸王条款”管理劳动就业。
目前有些企业利用自己在劳动关系中的强势地位,在劳动就业方面把“霸王条款”强加给职工。按照法律的要求,用人单位在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员工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不得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一旦发生工伤,所有费用由员工自理”的条款。更不允许签订“生死合同”,不得强迫职工接受什么“加班不加酬”,“如打工不满一年,违约辞职,应向企业交纳万元违约金”等等。在现实生活中,“霸王条款”远不止以上列举的这些内容。应该指出的是,这种强加于职工身上的违反法律规定的“霸王条款”,即使是当事人被迫“自愿”订立的,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企业应当杜绝这种违法行为的产生。
构建和谐社会与和谐劳动关系,要求依法规范劳动就业行为,企业为职工享有的平等就业权利给予切实的保障,才能促成稳定的和谐的劳动关系,企业应在这方面严格遵守法律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