弹性工作制不能“弹”掉加班费
“五一”长假在即,劳动保障部门就加班费问题中一个易被忽视的情况,提醒广大劳动者:要警惕用人单位以弹性工作制为名,“弹”掉应当支付的加班费。前不久,上海一家公司的推销员小李,以“一连5个月里每天工作12个小时”为由,搜集证据后要求公司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劳动仲裁部门予以支持。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小李从事的推销工作属弹性工作时间,“不存在加班费的问题”,并诉至法院。但法院还是作出判决,要求公司支付小李应得的加班工资。
目前,各地有不少企业实行弹性工作制。弹性工作制即“非标准工时制”,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不定时工作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推销人员、出租车司机等工作时间有弹性的劳动者;二是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常见于交通、邮电、航空、渔业等需连续作业的特殊行业,或冷饮、旅游等季节性较强行业的劳动者。
据上海市有关部门掌握的情况,近来有一些企业利用弹性工作制,偷漏劳动者应得的加班费,有的甚至未经批准就擅自实行弹性工作制。对此,劳动保障部门指出,弹性工作制不能成为企业拒付加班费的理由。劳动者要避免两大误区:一是认为弹性工作制是企业内部制度,“由单位说了算”;二是认为弹性工作制可“弹”掉一切加班费。实际上,按照法律规定,企业实行弹性工作制须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否则属于违法;弹性工作制也有工作时间上限,劳动者可以计算自己应得的加班费。
据了解,实行弹性工作时间的劳动者,其应得加班费分为两部分:一是其在“五一”等法定节假日工作,用人单位须依法支付三倍工资,且不得以补休、调休等形式抵充;二是对从事不定时工作的劳动者,每周应有一天休息日,在这一天工作的应计加班费;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及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即平均每日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按此标准计算,超出的工作时间应该发给加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