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城市公共客运的基本需求,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公共汽车和电车,是指依照固定线路、时间、站点营运,供公众乘用并按运距收费的市内客运汽车和电车。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第四条 (发展原则)
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实际状况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客运方式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发展实行扶持政策。第五条 (经营原则)
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适度竞争、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第六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交管理处)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具体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公安交通、市政工程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七条 (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的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由市公用局组织编制,经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章 线路和线路经营者第八条 (线网规划)
市公用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的发展规划,制定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规划。
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路(以下简称线路)的开辟、变更或者撤销,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规划的要求。第九条 (线路经营者的条件)
线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辆以上、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营运方案;
(四)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五)有相应的管理人员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售票员和调度员。第十条 (线路计划的公布)
市公用局应当定期公布开辟、延伸线路的年度计划。第十一条 (线路经营者的确定方式)
市公用局可以根据本市公共客运的实际需求以及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规划,分别采用申请审批、招标和指定的方式确定线路经营者。第十二条 (申请审批的程序)
申请开辟或者延伸线路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公用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资信证明;
(三)停车场地证明;
(四)线路营运方案、营运管理制度和可行性报告。
市公用局受理申请后,应当书面征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意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作同意。
市公用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三条 (招标程序)
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线路经营者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公用局根据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路规划,公布或者定向发送开辟、延伸线路的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
(二)投标者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将投标书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标箱;
(三)市公用局会同有关部门聘请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由评标委员会确定评标方式后,主持开标、评标和决标工作;
(四)评标委员会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
(五)评标委员会签发决标书,并由市公用局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第十四条 (指定方式的限定)
线路的开辟或者延伸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用局可以采用指定的方式确定线路经营者:
(一)列入市政府实事项目的;
(二)为新建居住区配套的。
市公用局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市工程管理部门确定需开辟或者延伸的线路,并根据线路行驶区域和已有各线路经营者的实际经营能力,指定线路经营者。第十五条 (线路名称的确定)
市公用局应当统一确定开辟线路的名称,并予以公布。第十六条 (资质证书的发放)
经确定的线路经营者,需依法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应当持市公用局发给的有关证明文件,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市公用局应当发给线路经营者《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业务。
上海市专线车客运管理办法(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了加强专线车客运管理,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专线车,是指在本市范围内依照固定线路营运,采用固定站点上、下客或者固定站点上、下客与按照乘客意愿就近上、下客相结合的服务方式,按运距收费的大、中型营业客车。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专线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第四条 (发展原则)
专线车客运应当与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专线车客运应当贯彻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第五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专线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交管理处)依照本办法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本市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专线车客运实施管理。第六条 (客运管理人员)
客运管理人员应当公正廉洁,文明执法,执行公务时应当穿着统一识别服装,佩戴值勤标志。第二章 线路和经营资质管理第七条 (专线车客运线网规划)
市公用局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本市专线车客运线网规划。
专线车客运线路(以下简称线路)的开辟或者变更,应当符合专线车客运线网规划的总体要求。第八条 (线路经营者确定的方式)
市公用局可以根据专线车客运线网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的需求,分别采用指定、招标和批准开辟线路申请的方式确定线路经营者。
除前款规定外,市公用局还可以采用线路有偿经营方式向经营者出让线庆专营权。线路专营权可以有偿转让。具体办法由市公用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第九条 (经营者的资质条件)
线路的经营者应当为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有30辆以上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相应的停车场地;
(三)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售票员;
(四)有合理、可行的线路经营方案;
(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客运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凡经审核符合前款所列条件的经营者,由市公用局发给《上海市专线车客运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第十条 (开辟线路申请的审核)
申请开辟线路的,由市公用局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线路走向和站点、营运班次和时刻以及营运车辆的数量进行审核。
开辟线路的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由市公用局对申请者(含提出申请的其他线路经营者,下同)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市公用局应当确定其为该线路的经营者。
两家或者两家以上申请者申请开辟同一条线路的,在开辟线路的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由市公用局按照地域条件和经营能力择优确定该线路的经营者,并公开审批结果。第十一条 (线路经营者确定后的要求)
线路经营者经确定后,由市公交管理处按照其营运车辆的数量发给《上海市客运交通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对其经职业培训合格的专线牢驾驶员和售票员分别发给《上海市专线车驾驶员准营证》(以下简称准营证)和《上海市专线车售票员服务卡》(以下简称服务卡)。
取得营运证、准营运证和服务卡的,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按照核准的线路投入营运。第十二条 (开辟复线或者参加同一条线路营运的限制)
已经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市公用局将不再核定其他经营者开辟复线经营或者参加同一条线路营运。但因特殊情况由市公用局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决定的除外。第十三条 (经营者资质的复审)
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1年。经营者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的15日前,向市公用局办理资质证书的审验手续。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的经营者,市公用局应当予以换发资质证书;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的经营者,市公用局应当不予换发资质证书。第十四条 (资质证书的注销)
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歇业,应当自合并、分立或者歇业之日起10日内,待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的证明,向市公用局办理注销资质证书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