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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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了解历史?

历史是记载和解释一系列人类活动进程的历史事件的一门学科,多数时候也是对当下时代的映射。了解历史的方法有:1、联想比较记忆法:没有联想比较,就没有深刻的记忆。联想比较记忆法是对历史现象从各种角度各种联系上通过辨别、分析,找出它们的异同点进行记忆。联想比较记忆法不仅能使我们巧妙地获取知识,而且也有利于培养我们的思维能力。2、规律记忆法:规律记忆法是一种较高层次的记忆法,它是在找出共性的前提之下,再找出个性,这样常常能起到触类旁通、一石三鸟的作用,还可能帮助你迸发出创造性思维的火花。例如,资产阶级革命在欧、美许多国家发生,但各国的背景有着共同之处,主要的规律就是本国资本主义有了长足的发展而封建势力或殖民势力严重地阻碍它的发展。3、学会阅读:尤其是阅读教材,在阅读教材方面要学会快速阅读教材,取得课堂上的主动权。在课堂上,要知道老师,讲的层次性,针对性的问题。是启发大家,什么内容需要详细的读,反复的思考。在做历史笔记时,要养成良好的阅读习惯。圈点批注,给历史名词概念人物,所做的补充,要做一个大概的了解,重点知识部分要重点记录。

历史与历史学有何区别与联系,请举例分析

1、定义不同历史,简称史,一般指人类社会历史,它是记载和解释一系列人类活动进程的历史事件的一门学科,多数时候也是对当下时代的映射。如果仅仅只是总结和映射,那么,历史作为一个存在,就应该消失。历史的问题在于不断发现真的过去,在于用材料说话,让人如何在现实中可能成为可以讨论的问题。历史是延伸的。历史是文化的传承,积累和扩展,是人类文明的轨迹。历史学是人类对自己的历史材料进行筛选和组合的知识形式。历史学,是个静态时间中的动态空间概念。历史学是由历史、科学、哲学、人性学及其时间空间五部分有机组合而成。2、广义方面不同广义上,“历史”可以指过去发生的一切事件,不一定同人类社会发生联系。在哲学上,这种含义下的历史称为历史本体,例如宇宙历史、地球历史、鸟类历史等等。广义的“历史学”是对“史”进行同时合训而产生的“史有二义”的统一体。包括:完全独立于人们的意识之外的人类过往社会的客观存在及其发展过程;历史学家对这种客观存在和过程及其规律的描述和探索的精神生产实践及其创造出来的产品。狭义上的史学专指后者,是一种精神生产实践及其创造的属于观念形态的东西的统一体。3、史学沿革不同历史:“历史”的含义在中文中最早仅用“史”一字代表。甲骨文中“史”字与“事”相似,指事件。许慎《说文解字》说:“史,记事者也;从又持中,中,正也。”便指出“史”的本意即记事者,也就是“史官”。由此引申,则代表被史官被纪录的事,换句话说,即所有被文字纪录的过去事情。“历史”一词出现较晚,《三国志·吴书·吴主传》注引《吴书》,吴主孙权“博览书传历史,藉采奇异”。“史”前加“历”字是指经历、历法,也就是人类经历的一段时间。在事件中加入时间的概念,“历史”一词就具有了当今的含义。近代日本学者为翻译英文“history”,便以历史二字附会之,使其成为对应词。历史学:历史学最早产生于春秋战国,孔子就已经开始历史学教育,创作《春秋》著作。到汉朝司马迁父子建立更加完善的历史学体系和创作形式,历史学已经开始成为官方研究重点。东汉的班固就是在专门保存书籍的兰台(御史台)修史,开始官方对史学的控制,禁止私人修史。随着封建民主制度发展,到晋朝不仅设立官方专业的著作省,也有了专门负责著作、修史的高级官员,同时允许民间修史。官史和私史并存,体现官方立场和人民立场的史学观也逐渐形成。后世通常把官方和民间都认可的相对客观、准确的历史著作作为正史,代表官方史学。历史与历史学的联系:历史的第二个含义,即对过去事件的记录和研究,又称为“历史学”,或简称“史学”。隶属于历史学或与其密切相关的学科有年代学、编纂学、家谱学、古文字学、计量历史学、考古学、社会学和新闻学等,参见历史学。记录和研究历史的人称为历史学家,简称“史学家”,中国古代称为史官。记录历史的书籍称为史书,如《史记》、《汉书》等,粗分为“官修”与“民载”两类。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历史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历史学

周杰伦早年经历

周杰伦是在台北市一个单亲家庭长大的。他母亲是个中学老师,父亲在他年幼的时候就和母亲离了婚。正因为如此,母亲把所有的希望都寄托在了他的身上。  2) 周杰伦3岁的时候,母亲见他在音乐方面很有天赋,就毫不犹豫地取出家里所有的积蓄,给他买了一架钢琴。于是,童年的周杰伦被剥夺了玩的权利,所有的日子都是在钢琴旁边度过的。可每次练琴的时候,一听到窗外同伴的嬉闹声,他就总是弹得心不在焉。于是,他母亲就拿着一根棍子,站在他后面,一直盯着他练完琴。  3) 母亲的“棍棒教育”是周杰伦弹得一手好琴,但也使得他从小就不爱讲话,性格孤僻,学习成绩也一直不好。  4) 周杰伦考上台北淡水高中后,由于会弹琴,他一下子成了学校里的“知名人物”。可当他的同学正紧张地准备考大学的时候,他却仍然沉溺在音乐爱好之中。在一般人眼中,他的前途一片渺茫。因为在那时,一个普通家庭出身的孩子,他最好的选择是学习数学、自然科学和计算机,以便日后找份好工作谋生,而音乐则是有钱人的奢侈品。显然,他们认为周杰伦奢侈不起。果然,1996年6月,高中毕业后的周杰伦一时找不到工作,便只好应聘到一家餐馆当了名服务生。他每天的工作就是把厨师做好的菜送到餐厅,再由女服务员传到客人面前。这份工作看似简单,可真正做起来却并不容易。因为客人多了,就容易把菜传错。而一旦出了错,服务生不仅要受顾客的气,而且老板还要扣发薪水。  5) 尽管工作上的烦心事不少,但周杰伦对音乐的爱好却有增无减。每次发了工资,他就往音乐超市里跑,几乎把所有的钱都花在买磁带上。平时他喜欢把单放机带在身边,没事就听音乐。  6) 有一次,心情不错的周杰伦双手托着一盘菜,边走边听歌,不想,他一不小心竟与一位女服务员撞了个满怀,一盘热菜全部洒在了那位女服务员的身上。那女服务员的手被菜烫出了水泡,痛得大哭起来。餐厅经理听到哭声,立即赶了过来。他狠狠地批评了周杰伦一通,并毫不客气地罚了周杰伦2000元台币(折合人民币450元左右)。  7) 不善言谈的周杰伦一句话也没说,泪水直往肚子里咽。要知道,他那时的月薪才4000元台币呀!而现在,一下子就被经理扣掉了一半,他哪还有钱买磁带啊!  8) 这事过后不久,餐厅的老板为提高餐厅的品位,在餐厅里配备了一架钢琴,想趁客人吃饭的时候奏乐助兴。可请来了好几位钢琴师,都因不合老板口味而被炒了鱿鱼。  9) 一天下班后,手痒的周杰伦趁老板不在,用那架崭新的钢琴演奏了一首他自己刚刚创作的歌曲,让员工们大吃一惊:这个从来不爱讲话的大男孩,竟然还会弹钢琴!  10) 很快,这事就传到了老板的耳朵里。老板当即叫来周杰伦,让他担任琴师在大厅里弹奏自己创作的乐曲。几天后,他又通知当地的电视台,说他那里的服务员不仅会弹钢琴,而且还能写歌曲。这样一来,老板借电视台炒作,一箭双雕,不仅提高了餐厅的知名度,而且还节省了一大笔请琴师的开销。  11) 从此,周杰伦再也不用当服务员了,而是每天坐在钢琴前弹奏。刚开始,他还能弹奏自己创作的曲子,可时间长了,有些客人就要求点歌。这样,他就不得不顺着客人的情绪弹奏乐曲了。  12) 有一次,餐厅里有位客人过生日,希望周杰伦弹奏一曲轻快的音乐。可偏偏这时,另一位喝多了酒的老板却甩出一大沓钞票,说要听点刺激的。见此场面,过生日的客人也不示弱,从提包里掏出一大沓钞票,“啪”地一声摔在周杰伦的面前说:“谁怕谁呀,我要听《月光下的夜晚》!”双方争执不下,谁也不肯让步,差点大打出手。周杰伦灵机一动,他说:“你们都是这里的客人,这些钱我不能要。现在,我来演奏一首乐曲,你们猜,谁猜对了,谁就跟着我的伴奏唱。”两位见这是一个不错的主意,便欣然同意了。  13) 就这样,聪明的周杰伦先是弹了一首轻音乐,让过生日的客人猜中,之后又弹了一首怪异的交响乐,让喝醉酒的客人猜中。几曲下来后,双方都十分的满意,不但没有打架,反而还相互的对唱起来。这样,餐厅的气氛一下就缓和了下来。老板十分高兴,当即给周杰伦涨了工资,月薪7000元台币。<二> 卖歌求生,刘德华不愿唱他的歌It is the surmounting of difficultiesthat makes heroes.对困难的超越造就了英雄。1) 1997年9月,周杰伦的表妹替他在当地一家电视台的一个娱乐节目——《超猛新人王》报了名。当时,该节目主持人吴宗宪也是阿尔发音乐公司的老板,他安排周杰伦表演钢琴伴奏,并允许他带一位歌手演唱。  2) 参加表演那天,周杰伦穿着一身休闲装,戴着一顶鸭舌帽,帽檐压得低低的,打扮成一副酷相。不想,演出一开始,他伴奏的音乐,让和他配对的歌手唱起来非常难听。顿时,场下嘘声四起……  3) 周杰伦演砸了。这时,刚好站在评审旁边的吴宗宪顺手拿过歌谱看了看,不禁大吃一惊——这个看似漫不经心,甚至


卡卡早年经历?

卡卡,全名里卡多·伊泽克森·多斯·桑托斯·雷特,出生于1982年4月22日,世界著名的足球运动员,前巴西国家队的核心人物,场上位置是进攻性中场(前腰)。卡卡的脚法细腻,身体素质出众,技术全面。

2001年,卡卡效力于巴西圣保罗俱乐部,出场27次,进球12个。2006年,德国世界杯,卡卡入选巴西国家队,帮助球队进入八强。2007年,卡卡成为了世界足球先生。2009年,从AC米兰转会至皇家马德里。2013年,从皇家马德里又转回至AC米兰;2014年,AC米兰宣布,卡卡自由解约至奥兰多城,后被租借至巴西圣保罗半年。

中文名:里卡多·伊泽克森·多斯·桑托斯·雷特
外文名:Ricardo Izecson dos Santos Leite
别 名:卡卡、加卡(粤语译名)
国 籍:巴西、意大利
出生地:巴西巴西利亚
出生日期:1982年4月22日
身 高:186公分
体 重:78公斤
运动项目:足球
所属运动队:奥兰多城
专业特点:带球反击、长途奔袭、突破过人、传切远射
主要奖项:
2009年 联合会杯冠军
2007年 国际足联世界足球先生
2007年 欧洲金球奖
2007年 欧洲冠军杯冠军
2011年 西班牙国王杯冠军
2012年 西班牙甲级联赛冠军


祖国历史

做为世界上的四大文明古国之一,中国的历史文明源远流长,华夏五千年的历史同黄河、长江一样自源头滚滚流来。今天,我们在不知不觉中走入现代。蓦然回首,中华民族璨璀厚重的文明令每个炎黄子孙倍感骄傲。美好的尧舜让贤,神奇的大禹治水,迎来了华夏文明的曙光。夏、商、周朝的昌盛,秦、汉、唐时期的辉煌,给祖国历史文明史上刻下了生动的一笔。祖国的历史是辉煌的,更涌现出无数叱咤风云的仁人志士,他们为了祖国的统一,国家的兴旺,民族的富强而抛头颅、洒热血,不屈不挠。伟大的诗人屈原,忧国忧民,身沉汩罗江。抗元将领文天祥,以一腔爱国热忱,留下了“人生自古谁无死,留取丹心照汗青”的豪迈誓言。这些豪杰无疑向世界上证明,炎黄子孙不愧为龙的传人


历史这个词的由来

“历史”的含义在中文中最早仅用“史”一字代表。“历史”一词出现较晚,《三国志·吴书·吴主传》注引《吴书》,吴主孙权“博览书传历史,藉采奇异”。“史”前加“历”字是指经历、历法,也就是人类经历的一段时间。在事件中加入时间的概念,“历史”一词就具有了当今的含义。近代日本学者为翻译英文“history”,便以历史二字附会之,使其成为对应词。扩展资料历史应具有以下特点:1、有一定的史籍史料为依据。人们了解古代的历史主要通过对历史文献的研究和分析,内容翔实的古书大大提高了历史的透析性,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2、有古物或遗址可以做比较。从古墓中发掘的古物同样具有参考价值,可以使人们了解古物所属年代的风土人情。而对于遗址(如三星堆遗址)而言,科学家通过化学元素分析法(如C14检测法),或对地质层进行研究,就可以对历史有一段明晰的了解。3、符合人们的普遍意愿。即使是神话传说,也绝不是胡编乱造,而是经过长期的生产过程中,被广大劳动人们一直接受的故事。而对于童话而言,是人全凭自己的思想编造的故事,并非历史。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历史

网上通缉诈骗犯的名单

网上通缉犯的名单只有公安部门的内部系统网站才可以查询。不过有些地区的公安部门会在官方网站公布一些通缉犯的名单。如果你感觉有人疑似通缉犯可以向公安机关反映和报警。网上统计的三个条件:1、是刑事犯罪;2、犯罪事实清楚;3、案犯在逃,符合这三个条件就能上网通缉。并不是说大家都可以从网络上就可以看到所有通缉犯的资料。一般只有部分A、B级通缉犯。网上通缉令是公安内部使用,不对整个互联网开放。两种类别:一种是由公安部定期下发追逃光碟,光碟上有被追逃人员的相关资料,各地公安机关等根据光碟上的资料进行追逃;另一种是在公安内部的专网“公安网”上进行上网公布。因为如今有很多地方的公安机关派出所等还没有加入“公安网”,所以,如今是两种网上追逃形式共存。

电白诈骗通缉犯名单表

只能算是治安案件;拘留;还不到判刑的标准一、概念
  诈骗罪(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有些犯罪活动,虽然也使用某些欺骗手段,甚至也追求某些非法经济利益,但因其侵犯的客体不是或者不限于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以,不构成诈骗罪。例如:拐卖妇女、儿童的,属于侵犯人身权利罪。
  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对象,也应排除金融机构的贷款。因本法已于第193条特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往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对自己出卖的商品进行夸张,没有超出社会容忍范围的,不是欺诈行为。欺诈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欺诈;欺诈行为本身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即有告知某种事实的义务,但不履行这种义务,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继续陷入错误认识,行为人利用这种认识错误取得财产的,也是欺诈行为。根据本法第300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骗取财物的 以诈骗罪论处。
  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人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欺诈行为的对方只要求是具有处分财产的权限或者地位的人,不要求一定是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提供虚假的陈述、提出虚伪的证据,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的行为,称为诉讼欺诈,成立诈骗罪。
  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财产处分包括处分行为与处分意识。作出这样的要求是为了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放弃财物,行为人拾取该财物的,也应以诈骗罪论处。但是,向自动售货机中投入类似硬币的金属片,从而取得售货机内的商品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
  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根据本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以2000元为起点。但这并不意味着诈骗未遂的,不构成犯罪。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需要研究的是,行为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财物,但同时支付了相当价值的物品时,是否成立诈骗罪?有人认为诈骗罪所造成的损害是指被害人整体财产的减少,故上述行为不成立诈骗罪;有人认为是被害人个别财产的丧失,故上述行为仍然成立诈骗罪;还有人认为诈骗罪是对信义诚实的侵害,不要求发生财产损害。我们认为,诈骗罪是对个别财产的犯罪,而不是对整体财产的犯罪。被害人因被欺诈花3万元人民币购买3万元的物品,虽然财产的整体没有受到损害,但从个别财产来看,如果没有行为人的欺诈,被害人不会花3万元购买该物品,花去3万元便是个别财产的损害。因此,使用欺诈手段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骗取财物的,即使支付了相当价值的物品,也应认定为诈骗罪。
  诈骗罪并不限于骗取有体物,还包括骗取无形物与财产性利益。根据本法第2l0条的有关规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门退税、抵扣税款的甚他发票的,成立诈骗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三、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l、诈骗罪与借贷行为的界限。借款人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拖欠不还的,或者编造谎言或隐瞒真相而骗取款物,到期不能偿还的,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挥霍一空,不赖帐,不再弄虚作假骗人,确实打算偿还的,仍属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
  2、诈骗罪与代人购物拖欠货款行为的界限。对以代人购买紧缺商品的名义,取走货款,没买到东西,又擅自挪用货款,拖欠不还款的行为,应着重考察其真实目的、双方的关系、事情的起因、代办人的具体行为、拖欠的情节、后果等等,从而正确判断其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如能明确想代人购物,因故未能买到挪用仍拟归还的,不能以诈骗罪论处。如果以代购为名,行诈骗之实,骗取大量财物,大肆挥霍,根本无意归还,也无力归还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3、诈骗罪与集资办企业因亏损躲债的界限。如果确实是集资经商办企业,但因经营不善,亏损负债,为躲债而外出,仍属财产债务纠纷。这同诈骗犯以集资办企业为名,捞到钱财就逃之夭夭,以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有本质区别。
  (二)本罪与招摇撞骗罪的界限
  两者都使用骗术,后者也可能获得财产利益,这两点相同;但是,主观目的、犯罪手段、财物数额要求和侵犯的客体,均有不同。招摇撞骗罪是以骗取各种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活动,是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它所骗取的不仅包括财物(但无数额多少的限制),还包括工作、职务、地位、荣誉等等,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当犯罪分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公私财物时,它就侵犯了财产权利,又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属于牵连犯,应当按照行为所侵犯的主要客体和主要危害性来确定罪名并从重惩罚。如果骗取财物数额不大,却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应按招摇撞骗罪论处;反之,则定为诈骗罪,如果严重地侵犯了两种客体,一般依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按诈骗罪处治;如果先后分别独立地犯了两种罪,互不牵连则应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理。
  (三)本罪与本法规定的其他诈骗犯罪的界限
  本法在其余各章节分别规定了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金融票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这些诈骗犯罪与本罪在主观方面和客观表现方面均相同,但在主体、犯罪手段、主体要件与对象上均有差别,较易区分。本条因之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四、处罚
  l、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的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l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本法第152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本法第l52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2千元至4千元”、“3万元至5万元”的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单位实施诈骗,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参照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数额,确定适用原《刑法》第151条或者第l52条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五、法条及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 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 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 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条第三款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12.28)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敲诈勒索。
  司法解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 解释》(1996.12.16 法发〔1996〕32号)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 简称《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诈骗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 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 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 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 情节依法处罚。
  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 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 法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 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2千元至4千元”、“3万元至5万元”的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单位实施诈骗,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参照本条第四 款规定的数额,确定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 条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行为人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案发后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如果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给被害人;如果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害人被骗款物占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掌息总额的比例 发还被害人;如果能够确定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掌息不属于已查明的被害人所有,但又无法发还未查明被害人的,应当依法上缴国库。
  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本解释中使用的货币数额是指人民币的数额。审理具体案件涉及外币的,应当依照行为发生时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本解释所称“以上”包括本数在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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