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互联网公约

时间:2024-04-02 11:19:30编辑:coo君

国际互联网条约的详细内容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1996)并 附通过该条约的外交会议的议定声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1996) *序 言缔约各方,出于以尽可能有效和一致的方式发展和维护保护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的愿望,承认有必要采用新的国际规则,以提供解决由经济、社会、文化和技术发展所提出的问题的适当办法,承认信息与通信技术的发展和交汇对表演和录音制品的制作与使用的深刻影响,承认有必要保持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与广大公众的利益尤其是教育、研究和获得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平衡,达成协议 如下:第 一 章总 则第 1 条与其他公约的关系⑴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减损缔约方相互之间依照于1961年10月26日在罗马签订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以下称为《罗马公约》)已承担的现有义务。⑵依本条约授予的保护不得触动或以任何方式影响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版权的保护。因此,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被解释为损害此种保护。⑶本条约不得与任何其他条约有任何关联,亦不得损害依任何其他条约的任何权利和义务。第 2 条定 义在本条约中:(a) 表演者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以及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表现、或以其他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或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其他人员;(b) 录音制品系指除以电影作品或其他音像作品所含的录制形式之外,对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或声音表现物所进行的录制;(c) 录制系指对声音或声音表现物的体现,从中通过某种装置可感觉、复制或传播该声音;(d) 录音制品制作者系指对首次将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或声音表现物录制下来提出动议并负有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e) 发行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系指经权利持有人同意并在以合理的数量向公众提供复制品的条件下,将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的复制品提供给公众;(f) 广播系指以无线方式的播送,使公众能接收声音、或图像和声音、或图像和声音表现物;通过卫星进行的此种播送亦为广播;播送密码信号,如果广播组织或经其同意向公众提供了解码的手段,则是广播;(g) 向公众传播表演或录音制品系指通过除广播以外的任何媒体向公众播送表演的声音或以录音制品录制的声音或声音表现物。在第15条中,向公众传播包括使公众能听到以录音制品录制的声音或声音表现物。第 3 条依本条约受保护的受益人⑴缔约各方应将依本条约规定的保护给予系其他缔约方国民的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⑵其他缔约方的国民应被理解为符合《罗马公约》规定的标准、有资格受到保护的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如同本条约的全体缔约方均假设为该公约缔约国的情形。对于这些资格标准,缔约各方应适用本条约第2条中的有关定义。⑶任何利用《罗马公约》第5条第⑶款所规定的可能性、或为该公约第5条的目的利用《罗马公约》第17条所规定的可能性的缔约方,应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总干事作出那些条款所预先规定的通知。第 4 条国 民 待 遇⑴在本条约所专门授予的专有权以及本条约第15条所规定的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方面,每个缔约方均应将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待遇给予第3条第⑵款所定义的其他缔约方的国民。⑵本条第⑴款规定的义务不适用于另一缔约方使用了本条约第15条第⑶款允许的保留的情况。第 二 章表演者的权利第 5 条表演者的精神权利⑴不依赖于表演者的经济权利,甚至在这些权利转让之后,表演者仍应对于其现场有声表演或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有权要求承认其系表演的表演者,除非使用表演的方式决定可省略不提其系表演者;并有权反对任何对其表演进行将有损其名声的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⑵根据本条第⑴款授予表演者的权利在其死后应继续保留,至少到其经济权利期满为止,并应可由被要求提供保护的缔约方立法所授权的个人或机构行使。但批准或加入本条约时其立法尚未规定在表演者死后保护上款所述之全部权利的缔约方,可规定其中部分权利在表演者死后不再保留。⑶为保障本条所授予的权利而采取的补救办法应由被要求提供保护的缔约方立法规定。第 6 条表演者对其尚未录制的表演的经济权利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对于其表演授权:(i) 广播和向公众传播其尚未录制的表演,除非该表演本身已属广播表演;和(ii) 录制其尚未录制的表演。第 7 条复 制 权表演者应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对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直接或间接地进行复制的专有权。第 8 条发 行 权⑴表演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原件或复制品的专有权。⑵对于在已录制的表演的原件或复制品经表演者授权被首次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之后适用本条第⑴款中权利的用尽所依据的条件(如有此种条件),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影响缔约各方确定该条件的自由。第 9 条出 租 权⑴表演者应按缔约各方国内法中的规定享有授权将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原件和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即使该原件或复制品已由表演者发行或根据表演者的授权发行。⑵尽管有本条第⑴款的规定,任何缔约方如在1994年4月15日已有且现仍实行表演者出租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的复制品获得合理报酬的制度,只要录音制品的商业性出租没有引起对表演者复制专有权的严重损害,即可保留这一制度。第 10 条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使该表演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第 三 章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第 11 条复 制 权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授权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对其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进行复制的专有权。第 12 条发 行 权⑴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的专有权。⑵对于在录音制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经录音制品制作者授权被首次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之后适用本条第⑴款中权利的用尽所依据的条件(如有此种条件),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影响缔约各方确定该条件的自由。第 13 条出 租 权⑴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授权对其录音制品的原件和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即使该原件或复制品已由录音制品制作者发行或根据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授权发行。⑵尽管有本条第⑴款的规定,任何缔约方如在1994年4月15日已有且现仍实行录音制品制作者出租其录音制品的复制品获得合理报酬的制度,只要录音制品的商业性出租没有引起对录音制品制作者复制专有权的严重损害,即可保留这一制度。第 14 条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该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第 四 章共同条款第 15 条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⑴对于将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直接或间接地用于广播或用于对公众的任何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获得一次性合理报酬的权利。⑵缔约各方可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该一次性合理报酬应由表演者、或由录音制品制作者或由二者向用户索取。缔约各方可制定国内立法,对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之间如未达成协议,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应如何分配该一次性合理报酬所依据的条件作出规定。⑶任何缔约方均可在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的通知书中,声明其将仅对某些使用适用本条第⑴款的规定,或声明其将以某种其他方式对其适用加以限制,或声明其将根本不适用这些规定。⑷在本条中,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的、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的录音制品应被认为仿佛其原本即为商业目的而发行。第 16 条限制与例外⑴缔约各方在其国内立法中,可在对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方面规定与其国内立法中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所规定的相同种类的限制或例外。⑵缔约各方应将对本条约所规定权利的任何限制或例外限于某些不与录音制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第 17 条保 护 期⑴依本条约授予表演者的保护期,应自表演以录音制品录制之年年终算起,至少持续到50年期满为止。⑵依本条约授予录音制品制作者的保护期,应自该录音制品发行之年年终算起,至少持续到50年期满为止;或如果录音制品自录制完成起50年内未被发行,则保护期应自录制完成之年年终起至少持续50年。第 18 条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表演或录音制品进行未经该有关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第 19 条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⑴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i) 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ii) 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向公众传播或提供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表演、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的复制品。⑵本条中的用语权利管理信息系指识别表演者、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制品制作者、录音制品、对表演或录音制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使用表演或录音制品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向公众提供时出现。第 20 条手 续享有和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无须履行任何手续。第 21 条保 留除第15条第⑶款的规定外,不允许对本条约有任何保留。第 22 条适用的时限⑴缔约各方应将《伯尔尼公约》第18条的规定比照适用于本条约所规定的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⑵尽管有本条第⑴款的规定,缔约方可将对本条约第5条的适用限制于在本条约对该缔约方生效之后进行的表演。第 23 条关于权利行使的条款⑴缔约各方承诺根据其法律制度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以确保本条约的适用。⑵缔约各方应确保依照其法律可以提供执法程序,以便能采取制止对本条约所涵盖权利的任何侵犯行为的有效行动,包括防止侵权的快速补救和为遏制进一步侵权的补救。第 五 章行政条款和最后条款第 24 条大 会⑴(a) 缔约方应设大会。(b) 每一缔约方应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c) 各代表团的费用应由指派它的缔约方负担。大会可要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为本组织)提供财政援助,以便利按照联合国大会既定惯例认为是发展中国家或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国家的缔约方代表团参加。⑵(a) 大会应处理涉及维护和发展本条约及适用和实施本条约的事项。(b) 大会应履行依第26条第⑵款向其指定的关于接纳某些政府间组织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职能。(c) 大会应对召开任何修订本条约的外交会议作出决定,并给予本组织总干事筹备此种外交会议的必要指示。⑶(a) 凡属国家的每一缔约方应有一票,并应只能以其自己的名义表决。(b) 凡属政府间组织的缔约方可代替其成员国参加表决,其票数与其属本条约缔约方的成员国数目相等。如果此种政府间组织的任何一个成员国行使其表决权,则该组织不得参加表决,反之亦然。⑷大会应每两年召开一次例会,由本组织总干事召集。⑸大会应制定其本身的议事规则,其中包括特别会议的召集、法定人数的要求及在不违反本条约规定的前提下作出各种决定所需的多数。第 25 条国 际 局本组织的国际局应履行与本条约有关的行政工作。第 26 条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资格⑴本组织的任何成员国均可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⑵如果任何政府间组织声明其对于本条约涵盖的事项具有权限和具有约束其所有成员国的立法,并声明其根据其内部程序被正式授权要求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大会可决定接纳该政府间组织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⑶欧洲共同体在通过本条约的外交会议上做出上款提及的声明后,可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第 27 条本条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除本条约有任何相反的具体规定以外,每一缔约方均应享有本条约规定的一切权利并承担本条约规定的一切义务。第 28 条本条约的签署本条约应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开放供本组织的任何成员国和欧洲共同体签署。第 29 条本条约的生效本条约应于30个国家向本组织总干事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三个月之后生效。第 30 条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生效日期本条约应自下列日期起具有约束力:(i) 对第29条提到的30个国家,自本条约生效之日起;(ii) 对其他各国,自该国向本组织总干事交存文书之日满三个月起;(iii) 对 欧洲共同体,如果其在本条约根据第29条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则自交存此种文书后满三个月起,或如果其在本条约生效前交存准书或加入书,则自本条约生效后满三个月起;(iv) 对 被接纳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任何其他政府间组织,自该组织交存加入 书后满三个月起。第 31 条退 约本条约的任何缔约方均可退出本条约,退约应通知本组织总干事。任何退约应于本组织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第 32 条本条约的语文⑴本条约的签字原件应为一份,以英文、阿拉伯文、中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签署,各该文种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⑵除本条第⑴款提到的语文外,任何其他语文的正式文本须由总干事应有关当事方请求,在与所有有关当事方磋商之后制定。在本款中,有关当事方系指涉及到其正式语文或正式语文之一的本组织任何成员国,并且如果涉及到其正式语文之一,亦指欧洲共同体和可成为本条约缔约方的任何其他政府间组织。第 33 条保 存 人本组织总干事为本条约的保存人。* 本条约于1996年12月20日由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外交会议在日内瓦通过。** (通过本条约的)外交会议关于WPPT若干条款的议定声明在各有关条款下以脚注形式印出。1 关于第1条第⑵款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第1条第⑵款澄清本条约规定的对录音制品的权利与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版权之间的关系。在需要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作者与对录音制品持有权利的表演者或制作者许可的情况下,获得作者许可的需要并非因同时还需获表演者或制作者的许可而不复存在,反之亦然。此外,不言而喻,第1条第⑵款的任何内容均不阻止缔约方对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规定的专有权超出依照本条约需要规定的专有权。2 关于第2条(b)项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第2条(b)项规定的录音制品的定义并不表明对录音制品的权利因将录音制品包含在电影作品或其他音像作品中而受到任何影响。3 关于第2条(e)项,第8、9、12和13条的议定声明:这些条款中的用语复制品和原件和复制品,受各该条中发行权和出租权的约束,专指可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复制品。4 关于第3条第⑵款的议定声明:为了适用第3条第⑵款,不言而喻,录制系指制作完成原始带(母)。5 关于第3条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罗马公约》第5条(a)项和第16条(a)项第(iv)目中所指的另一缔约国的国民,在适用于本条约时,对于系本条约缔约方的政府间组织,指系该组织成员的国家之一的国民。6 关于第7、11和16条的议定声明:第7条和第11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中通过第16条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表演和录音制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表演或录音制品,构成这些条款意义下的复制。7 关于第2条(e)项,第8、9、12和13条的议定声明:这些条款中的用语复制品和原件和复制品,受各该条中发行权和出租权的约束,专指可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复制品。8 关于第2条(e)项,第8、9、12和13条的议定声明:这些条款中的用语复制品和原件和复制品,受各该条中发行权和出租权的约束,专指可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复制品。9 关于第7、11和16条的议定声明:第7条和第11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中通过第16条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表演和录音制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表演或录音制品,构成这些条款意义下的复制。10 关于第2条(e)项,第8、9、12和13条的议定声明:这些条款中的用语复制品和原件和复制品,受各该条中发行权和出租权的约束,专指可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复制品。11 关于第2条(e)项,第8、9、12和13条的议定声明:这些条款中的用语复制品和原件和复制品,受各该条中发行权和出租权的约束,专指可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复制品。12 关于第15条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第15条并非表示完全解决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在数字时代应享有的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的水平。各代表团未能就关于需在若干情况下规定专有权的几个方面或关于需在没有保留可能情况下规定权利的不同提案达成协商一致,因此将此议题留待以后解决。13 关于第15条的议定声明:不言而喻,第15条不妨碍将本条授予的权利提供给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表演者和录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录音制品的制作者,只要这些录音制品未被以获得商业利润为目的而发行。14 关于第7、11和16条的议定声明:第7条和第11条所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中通过第16条允许的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环境,尤其是以数字形式使用表演和录音制品的情况。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表演或录音制品,构成这些条款意义下的复制。15 关于第16条的议定声明:关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0条(涉及限制与例外)的议定声明,亦可比照适用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第16条(涉及限制与例外)。[关于WCT第10条的议定声明原文如下:不言而喻,第10条的规定允许缔约各方将其国内法中依《伯尔尼公约》被认为可接受的限制与例外继续适用并适当地延伸到数字环境中。同样,这些规定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方制定对数字网络环境适宜的新的例外与限制。另外,不言而喻,第10条第⑵款既不缩小也不延伸由《伯尔尼公约》所允许的限制与例外的可适用性范围。16 关于第19条的议定声明:关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12条(涉及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的议定声明,亦可比照适用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的第19条(涉及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关于WCT第12条的议定声明原文如下:不言而喻,`对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的提法既包括专有权,也包括获得报酬的权利。此外,不言而喻,缔约各方不会依赖本条来制定或实施要求履行为《伯尔尼公约》或本条约所不允许的手续的权利管理制度,从而阻止商品的自由流通或妨碍享有依本条约规定的权利

请教:国际互联网公约的内容是什么?

2001年《八国首脑会议国际公约》:任何国家不能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干涉阻碍网上交易和电子商务进程,互联网上无国界,互联网管理要靠《国际互联网公约》来管理,不是靠哪一个国家(包括本国法律)。

《国际互联网公约》规定:任何国家不能干涉网上交易。任何一家电子商务公司(网站)在任何国家注册都是合法的,2007年6月9日开始,国际互联网公约正式在中国实施。


电子商务法的立法原则是什么?

1、功能等同原则
含义为电子单证、票据或其他文件与传统的纸面单证、票据或其他文件具有同等的功能时就应当肯定其法律效力并在法律上同等对待。

2、媒介中立原则
指法律对于交易是采用纸质媒介还是采用电子媒介(或其他媒介)都应一视同仁,不因交易采用的媒介不同而区别对待或赋予不同的法律效力。

3、技术中立原则
指法律对电子商务的技术手段一视同仁,不限定使用或不禁止使用何种技术,也不对特定技术在法律效力上进行区别对待。

4、最小程度原则
指电子商务立法仅是为电子商务扫除现存的障碍,并非全面建立一个有关电子商务的新的系统性的法律,而是尽量在最小的程度上对电子商务订立新的法律,尽可能将已经存在的法律适用到电子商务中。


电子商务法的法律定义

电子商务法的法律定义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是政府调整、企业和个人以数据电文为交易手段,通过信息网络所产生的,因交易形式所引起的各种商事交易关系。以及与这种商事交易关系密切相关的社会关系、政府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013年12月27号,中国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启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的立法进程。2018年8月3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电子商务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扩展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电子商务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第三条,国家鼓励发展电子商务新业态,创新商业模式,促进电子商务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推进电子商务诚信体系建设。营造有利于电子商务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充分发挥电子商务在推动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构建开放型经济方面的重要作用。第四条,国家平等对待线上线下商务活动,促进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采取歧视性的政策措施,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第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电子商务发展促进、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职责划分。第七条,国家建立符合电子商务特点的协同管理体系,推动形成有关部门、电子商务行业组织、电子商务经营者、消费者等共同参与的电子商务市场治理体系。参考资料来源: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什么是互联网公约?电子商务法?

2004年6月18日,遵照“积极发展、加强管理、趋利避害、为我所用”的基本方针,为建立我国互联网行业自律机制,规范从业者行为,依法促进和保障互联网行业健康发展,我国制定了《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中国互联网协会作为公约的执行机构,负责公约的组织实施。《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经公约发起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表签字后生效,并在生效后的30日内由中国互联网协会向全社会公布。我国互联网行业从业者接受公约的自律规则,均可以申请加入,成员单位通知公约执行机构后,也可以退出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是政府调整、企业和个人以数据电文为交易手段,通过信息网络所产生的,因交易形式所引起的各种商事交易关系,以及与这种商事交易关系密切相关的社会关系、政府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扩展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保护权益1、搭售须有显著提示针对这样的恼人搭售,电商法草案三审稿增加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搭售商品或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不得将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作为默认同意的选项。2、保证押金顺利退还针对押金退还难的问题,草案三审稿增加了如下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按照约定向消费者收取押金的,应当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不得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件。消费者申请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3、向“大数据杀熟”说不草案三审稿明确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根据消费者的兴趣爱好、消费习惯等特征向其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同时向该消费者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尊重和平等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4、个人信息保护有待加强草案指出,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对此,在分组审议中,不少委员建议应进一步完善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

有人要我做啥 互联网公约 是什么意思啊

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遵照"积极发展、加强管理、趋利避害、为我所用"的基本方针,为建立我国互联网行业自律机制,规范行业从业者行为,依法促进和保障互联网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本公约所称互联网行业是指从事互联网运行服务、应用服务、信息服务、网络产品和网络信息资源的开发、生产以及其他与互联网有关的科研、教育、服务等活动的行业的总称。
第三条 互联网行业自律的基本原则是爱国、守法、公平、诚信。
第四条 倡议全行业从业者加入本公约,从维护国家和全行业整体利益的高度出发,积极推进行业自律,创造良好的行业发展环境。 第五条 中国互联网协会作为本公约的执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公约。
第二章 自律条款
第六条 自觉遵守国家有关互联网发展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大力弘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道德准则,积极推动互联网行业的职业道德建设。
第七条 鼓励、支持开展合法、公平、有序的行业竞争,反对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行业内竞争。
第八条 自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守用户信息秘密;不利用用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向用户作出的承诺无关的活动,不利用技术或其他优势侵犯消费者或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者应自觉遵守国家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规定,自觉履行互联网信息服务的自律义务:
(一)不制作、发布或传播危害国家安全、危害社会稳定、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迷信、淫秽等有害信息,依法对用户在本网站上发布的信息进行监督,及时清除有害信息;
(二)不链接含有有害信息的网站,确保网络信息内容的合法、健康;
(三)制作、发布或传播网络信息,要遵守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
(四)引导广大用户文明使用网络,增强网络道德意识,自觉抵制有害信息的传播。
第十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对接入的境内外网站信息进行检查监督,拒绝接入发布有害信息的网站,消除有害信息对我国网络用户的不良影响。
第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场所经营者要采取有效措施,营造健康文明的上网环境,引导上网人员特别是青少年健康上网。
第十二条 互联网信息网络产品制作者要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反对制作含有有害信息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产品。
第十三条 全行业从业者共同防范计算机恶意代码或破坏性程序在互联网上的传播,反对制作和传播对计算机网络及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恶意攻击能力的计算机程序,反对非法侵入或破坏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 加强沟通协作,研究、探讨我国互联网行业发展战略,对我国互联网行业的建设、发展和管理提出政策和立法建议。
第十五条 支持采取各种有效方式,开展互联网行业科研、生产及服务等领域的协作,共同创造良好的行业发展环境。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科研、教育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大力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硬件和各类网络产品等,为我国互联网行业的进一步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第十七条 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和交流,参与同行业国际规则的制定,自觉遵守我国签署的国际规则。
第十八条 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对本行业的监督和批评,共同抵制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
第三章 公约的执行
第十九条 中国互联网协会负责组织实施本公约,负责向公约成员单位传递互联网行业管理的法规、政策及行业自律信息,及时向政府主管部门反映成员单位的意愿和要求,维护成员单位的正当利益,组织实施互联网行业自律,并对成员单位遵守本公约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条 本公约成员单位应充分尊重并自觉履行本公约的各项自律原则。
第二十一条 公约成员之间发生争议时,争议各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争取以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也可以请求公约执行机构进行调解,自觉维护行业团结,维护行业整体利益。
第二十二条 本公约成员单位违反本公约的,任何其他成员单位均有权及时向公约执行机构进行检举,要求公约执行机构进行调查;公约执行机构也可以直接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向全体成员单位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公约成员单位违反本公约,造成不良影响,经查证属实的,由公约执行机构视不同情况给予在公约成员单位内部通报或取消公约成员资格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公约所有成员单位均有权对公约执行机构执行本公约的合法性和公正性进行监督,有权向执行机构的主管部门检举公约执行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公约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公约执行机构及成员单位在实施和履行本公约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公约经公约发起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表签字后生效,并在生效后的30日内由中国互联网协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本公约生效期间,经公约执行机构或本公约十分之一以上成员单位提议,并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单位同意,可以对本公约进行修改。
第二十八条 我国互联网行业从业者接受本公约的自律规则,均可以申请加入本公约;本公约成员单位也可以退出本公约,并通知公约执行机构;公约执行机构定期公布加入及退出本公约的单位名单。
第二十九条 本公约成员单位可以在本公约之下发起制订各分支行业的自律协议,经公约成员单位同意后,作为本公约的附件公布实施。
第三十条 本公约由中国互联网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公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际互联网公约》

国际互联网条约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目的是为了在信息技术和通讯技术领域,特别是互联网领域更充分地保护版权人的利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目的是为了在数字领域,特别是互联网领域更好地保护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权利。产生背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在日内瓦召开的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了“国际互联网条约”,并于2002年生效。目前有近60个国家批准或者加入。该条约在中国于2007年6月9日正式生效。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标准越来越趋向于国际性协调规范,以国际条约为主导的知识产权法的全球化,已经势不可挡。世界各国大都已经着手或将继续在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议)及其他知识产权国际新条约的大构架下修改和完善本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以共同建设21世纪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大体系。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国际互联网公约

国家对互联网的政策有哪些?

1、积极鼓励互联网金融平台、产品和服务创新,激发市场活力。鼓励银行、证券、保险、基金、信托和消费金融等金融机构依托互联网技术,实现传统金融业务与服务转型升级,积极开发基于互联网技术的新产品和新服务。2、鼓励从业机构相互合作,实现优势互补。支持各类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开展合作,建立良好的互联网金融生态环境和产业链。3、拓宽从业机构融资渠道,改善融资环境。支持社会资本发起设立互联网金融产业投资基金,推动从业机构与创业投资机构、产业投资基金深度合作。4、坚持简政放权,提供优质服务。各金融监管部门要积极支持金融机构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互联网企业开展相关金融业务实施高效管理。5、落实和完善有关财税政策。按照税收公平原则,对于业务规模较小、处于初创期的从业机构,符合我国现行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税收政策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扩展资料:注意事项网络空间的竞争,归根结底是人才竞争。建设网络强国,必须有一支优秀的人才队伍。总书记指出:“念好了人才经,才能事半功倍。”“我们的脑子要转过弯来,既要重视资本,更要重视人才,引进人才力度要进一步加大,人才体制机制改革步子要进一步迈开。”互联网是创新的热土,年轻人是创新的主角。总书记强调要不拘一格降人才,并特别提醒,“互联网领域的人才,不少是怪才、奇才,他们往往不走一般套路,有很多奇思妙想。对待特殊人才要有特殊政策,不要求全责备,不要论资排辈,不要都用一把尺子衡量”。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让互联网更好造福国家和人民

美商捷斯在中国营销合法么?他在中国走直销的话,应该取得中国什么样的经营证件?

1、无论哪个国家的公司、企业,只要有中国政府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那他就合法,如果没有,必定非法。2、要想在中国生产,经营,就必须获得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而且网站还要在工信部备案。PS:捷斯在它的官网上标注的是“本产品未经过FDA评估”,但是到了中国的捷斯营销人员嘴里,就变成了可以治疗癌症的“神药”。与传销并无两样。有网友用实际说明了“婕斯”的骗局:谁能说一下“婕斯”?。婕斯:全称美商婕斯环球有限公司,英文名:Jeunesse Global LLC,属于直销 公司。总部设在美国佛罗里达州奥兰多市,已在韩国、墨西哥、马来西亚、菲律宾、台湾(高雄市及台北市)、泰国和越南设立分公司,亦分别在印度尼西亚和香港成立仓储及货运中心,目前通过电子商务模式的物流订单已经配送至全球超过100个国家及地区。

美商捷斯在中国营销合法么,他要走直销,还是走别的模式。他应该取得中国什么样的经营证件???

以推销网络商铺的方式,拉人头,通过下线购买商铺的钱抽取一定的分红,通过积分方式返利或者购买捷斯产品。入会费是3000美金(也就是购买捷斯产品,折合人民币24000左右),直销传销保健品的都是以“我们不是卖产品我们卖的是健康”为口号发展下线,无限夸大其白蔾芦醇的保健功效什么病都能治,白蔾芦醇保健作用医学界还没有定论,记住世界上没有一种全能药物。从这可以看出这种卖商铺的电子商务实际上只是个幌子,会员主要的收入来源还是通过发展下线抽取分红方式。在全国各地均有“销售点”(其实就是洗脑的地方。)这种庞氏骗局,不同于10年前的传销,并不限制人身自由,也有几款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但是都不能否定这种营销形式属于传销的本质!!它主要以授课培训(洗脑)为主,多以中老年人为对象,大多数中老年人对网络相关知识匮乏,容易成为这种新型骗局的牺牲品。此外,这种传销不排除能赚钱的可能性,但是多是以牺牲亲情、友情、家庭为代价,因为通常是从身边的人开始发展,所以不可能所有人都赚钱,注定是大部分赔钱的!很多搞传销的家破人亡的都是例子。希望大家不要轻易相信天上能掉馅饼,损害了亲情友情失去了做人的底线和人活在世上其码的信誉 !


上一篇:杨俊文

下一篇:陈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