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广东14岁学生疑遭老师批评后坠亡一事,你有何看法?
我觉得现在应该更加关注孩子的心理问题。学校要多关注每个孩子,还要给孩子上心理课,有条件的学校最好还能够准备一个心理辅导师,定期了解孩子的心理状况。这个14岁的男孩被老师批评之后,还去上了一节体育课,上完体育课之后从楼上跳下来。这个家长表示,孩子在之前就不想这个学校读书,想回老家的学校。而且这个学校2020已经是第4起学生跳楼事件。现在警方已经介入调查,具体的原因还要等警方进行公布,我们也不好进行猜测。一、家长应该多关注孩子的心理问题,让孩子学会自爱家长望子成龙,希望孩子能跟学业有成,就是往往忽略了孩子的心理。家长要先教会孩子学会自爱,要学会爱自己,不要因为别人的话而伤心难过,是伤害自己。感觉以前我们读书的时候,那些成绩比较差的经常被老师批评,而且是全班面前批评他们也觉得无所谓,一直这样过,以前从来没有听说过有学生,因为这些事情要自杀。可能是因为他们的成绩差,家长对他们的期望也会比较少。就希望他们能够平平安安健健康康的过日子就好了。二、要让孩子学会面对失败学会面对失败,也就是我们以前说的,让孩子的脸皮更加的厚。 每次挫折应该是人生道路上的一点经验,为以后打下更好的基础 。人生没有什么过不去的坎,没有任何事情比生命更重要。三、老师要公平对待每一个学生老师是孩子的指路明灯。路明灯的意思就是要告诉每个孩子,他们的路应该如何去走,他们多一些鼓励和意见,对于差生也不要一味的指责他们,虽然成绩不好,他们身上还有很多的闪光点。但是对每个学生多一些在意,可能真的会拯救一个孩子的生命。
帮忙找一下关于未成年人利益受损的案例
中小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研究
近年来,随着中小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丰富,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事故时有发生。围绕事故的赔偿与处理,发生了一些法律纠纷,诉讼到法院解决。中小学生的意外伤害事故不仅对学生的发展具有严重的损害,而且给学校也带来不同程度的损失,其预防与处理已经逐步成为学校、家庭和社会都极为关注的问题。
一、中小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问题概述
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根据其伤害导致的原因和表现,可以分为精神伤害和身体伤害两种。精神伤害通常是由于学生的人格尊严、隐私等方面的人身权利受到侵犯而导致,身体伤害则主要由于暴力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
精神伤害和身体伤害有时又可能同时发生,亦即在有的案例中,同一个侵权行为,既对学生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又对学生的身体构成严重伤害。这使我们在提出处理与预防措施的立论上必然涉及多方面的知识。
如何对已发生的伤害结果进行处理是关键。目前主要有医疗救护处理和责任追究处理。医疗救护处理是在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后及时终止或减少损害发展的必要抢救措施。学校、教师是否对发生伤害事故的学生进行及时的医疗救护,也是减轻学校责任的一个重要方面。医疗救护措施要针对伤害的不同部位及症状来采取,所涉及的主要是生理卫生知识和医疗知识,有条件的学校应由专业医务人员来实施。为使某些损伤能够得到及时的鉴别和救治,教师也应适当了解一些医疗知识。责任追究处理是针对主体所处法律地位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处置,主要是个法律问题,涉及到有关教育法规和国家其他法律知识及理论。具体包括学校、教师方面的法律地位及其有关监护责任的规定;未成年学生的法律地位及其行为辨认能力的认定;责任者主观方面有无故意或者过失的认定以及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认定等方面。此外,在涉及赔偿责任时,判定赔偿的数额还要考虑责任主体的赔偿能力。
预防措施是为防止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而采取的,是“防患于未然”的措施。预防措施要比处理措施复杂得多。因为处理措施通常是针对已经发生的客观结果提出的,当确定一定的处理原则后,作出处理决定相对来说就有了较为客观的依据。而预防措施则是在对已发生事故的原因进行分析、总结的基础上,对未来可能发生事故的一种推测,并有针对性地提出防止其发生的措施。由于在学校中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复杂的,表现形式也是多样的,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往往是事故难以预料的,受到许多偶发因素的影响。因此,预防措施的提出,一方面必然具有概括性,另一方面又要求我们作尽可能周密的考虑,这必然涉及到多方面的知识和理论,包括教育学、心理学、伦理学、医学、法学等等。
根据我们所搜集到的案例,中小学生在校期间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第一类是在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伤害事故;第二类是非授课时间(即课间休息或课外活动时)学生在校园内受伤的事故;第三类是学校、教师侵犯学生的通信自由、个人隐私等权益,造成学生自杀的事故;第四类是由于学校管理不善,造成的学生身体伤害事故;第五类是由于教师的不当(不正确、违法的)教育行为对学生人身权利造成的伤害事故。在这几类事故中,责任追究处理时引起争议较多的是第二类和第三类。
本研究主要采用对教育法律、法规解释论证和案例研究的方法进行。
二、典型案例的比较分析
〔案例一〕学生取石灰水,导致烫伤
某小学6年级13岁女生小周,应自然课老师要求,带石灰水到学校做实验。1998年11月4日中午,她拎着一只空瓶来到自己家附近的一个石灰厂取石灰水。在石灰厂里,工人们把干石灰倒进化石灰用的大水坑中,石灰水立刻汨汨地冒起了热泡。小周探着身子用瓶子去舀石灰水,谁知脚底打滑,左脚滑入了滚烫的石灰水中,被深度烧伤。
小周的家长将她送医院进行了植皮手术,用去医疗费数千元,要求学校予以赔偿。(载《楚天都市报》1998年11月29日)
〔案例二〕运动会上学生失手,铅球砸伤同学
1998年12月11日,某校举办冬季运动会。这天上午,该校初二(五)班一个学生正在铅球场上与其他小运动员激烈角逐,30多名同学在赛场周围呐喊助威。突然,这位同学因投掷的姿势不对,将5公斤重的铅球投偏了方向,铅球飞出投掷区,砸向了站在离投掷点7米多远的同班同学小王的头部。小王当场倒地,眼睛翻白,不省人事。
该校迅速将小王送医院急救,小王伤情严重,需进行手术治疗。(载《楚天都市报》1998年12月21日)
〔分析〕以上两个案例都是在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事故。学生小周因取石灰水而烫伤左脚的事故虽然不是在校内发生的,但是在学生按照老师的要求,去取做实验用的石灰水时发生的,属于教学过程中的辅助性环节。小王因观看运动会上的铅球比赛,被偏离正常投掷方向的铅球砸中了头部的事故是在学校内发生的,但学校举行运动会是一种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这两起事故的共同特点在于其发生是一种意外。也就是说,学校和教师事先没有预想到学生在完成活动过程中会出现上述失误并导致伤害。也可能预想到有危险性,但对其程度估计不充分。
自然课的老师可能认为,13岁的女生应该能够完成取石灰水的任务,这实际上也是锻炼学生独立活动能力的一个很好的机会。但没有料到小周会在石灰刚倒入水坑中,石灰水滚烫时就到坑边直接用瓶子去灌石灰水。瓶口通常比较小,灌起来就困难,学生这时会将注意力集中于瓶口,而疏忽了脚底,这是成年人在这种情况下都可能发生的错误,何况小周还是一个身心发育不成熟的孩子。小周取石灰水的过程表明她对石灰水的性能缺乏必要的知识。在这一案例中,学生小周13岁,法律上属于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辨别、控制能力。因此,对此案的处理,在责任划分上,学校应负主要责任,学生本人承担次要责任。
学生小王被铅球所砸一案,应该讲,能够参加学校运动会比赛的学生都是经过挑选的,具有一定运动知识和技能技巧。在一般情况下不会出现将铅球投偏的情况。而且在过去练习时,也可能没有发生过这种投偏的情况。但是,在运动会比赛时,因情绪亢奋、紧张,特别是周围又围满了为自己呐喊鼓劲的同学。初中生毕竟还没有完全发育成熟,运动技能技巧的掌握水平也还不够纯熟,在这种情况下,出现失控的可能性还是很大的。学校和老师应该预料到这种情况可能会出现,只是疏忽了。
从学生小周被石灰水烫伤的事故来看,教师在学生还不具备有关石灰水性能知识的情况下,让学生去取石灰水时,应事先对学生进行取石灰水的安全教育,即向学生交代取石灰水时应注意的事项,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不要在干石灰刚倒进水中,石灰水温度很高的情况下取石灰水。
第二,不应直接用瓶子在水坑边取石灰水而应借助一定的舀水工具。
第三,在靠近坑边取石灰水时,应注意脚底防滑,不要强行去取。
第四,在自己没有把握的情况下,可以请石灰厂的工人叔叔帮忙。求助,也应当作为青少年学生一种自我保护能力来培养。
当然,如果有条件,教师亲自带领学生,指导学生取石灰水,则更加安全一些。
从学生小王被铅球砸伤的事故看,学校运动会组织者对投掷铅球运动的安全区设置过小。安全区在此应指在各种情况下,都不会受到抛掷出的铅球伤害的区域。安全区的设置,必须考虑投掷者可能出现的各种失控情况。学校在组织运动会时,应该把学生安排在绝对安全的区域观看,而不能仅仅是站在投掷区以外。在安全区沿线,还应派人警戒,以免有学生不注意进入危险区域。同时,还应当教育学生在观看投掷类比赛时,应注意投掷物的运动方向,以便一旦发现方向偏离正常范围时,能够及时躲避。如果有条件,应在投掷区设置防护网。此外,学校在布局、安排体育活动或体育竞赛场地时,应将投掷类项目场地与其他类运动场地分开,并用隔离物(如防护网)等隔开,如果学校场地较小,无法分别设置时,可考虑将运动项目分别在不同时间进行。总之,不能同时在一个场地进行,以免造成事故隐患。因此,此案主要由学校承担责任。
以上两事故的发生,看起来是偶然的,实际上有其必然因素,与学校和教师没有安全教育和安全防范意识有关。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第十六条第一款);学校有“防止”未成年学生“发生人身安全事故”的责任(第十七条)。另据《中小学校园管理的暂行规定》(1992年6月10日教育部颁发)第十三条的规定,“学校要建立安全教育制度,在教育设施、饮水饮食、取暖、用电、开展体育、劳动和其他集体活动等方面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证师生安全”。根据这些规定,学校、教师对学生的安全是负有责任的。
由于以上两案中所涉及的教师行为都是职务行为,其民事赔偿责任均由学校承担。
〔案例三〕小学生嬉闹,致同学骨折
1997年3月21日上午,某地一小学的学生在学校做体检。10点多钟,二年级学生小李(当时未满10周岁)和几个做完了体检的同学走出教室,来到校园里玩耍。这时小李的同班同学小魏走过来要与小李互相背着玩,并且爬上花坛扑向小李。由于小李没有防备,被突然从花坛上扑下的小魏压倒在地。小李倒地后顿时感到左腿疼痛难忍,无法起身,放声痛哭起来。同村一位高年级的学生把他背进教室。此后,小李一直忍着剧痛哭哭啼啼地熬到第四节课上完。放学后,小李因腿痛不能走回家,老师就让别的学生带口信,让小李的父亲到学校把小李背了回去。
第二天,小李的父亲把小李送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诊断结果为左大腿中段骨折。为此,小李家用去医疗费、交通费等约1万元。事后,小李及其家长将学校告到法院,要求学校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四〕学生爬铁梯翻案,摔下骨折
1997年4月25日,某家具厂的电话发生故障,电信局派人来检修时,发现故障出在分线盒上,而分线盒装在与该厂紧邻的一所小学教学楼外侧。便向家具厂借了一架铁梯进行修理。电话修好后,维修人员未将梯子搬还家具厂就走了。
下午3时左右,这所小学的3年级学生小董等6名学生看见铁梯后,就想爬梯翻窗进入二楼的教室。当小董爬经教室的后窗时,女同学小冯想要开窗,其同学小李急忙阻拦,但小冯不听,仍固执地将后窗打开,导致小董跌落到一楼,造成大腿骨折,为治疗,用去医疗费约1万元。此案也诉诸法院解决。
〔分析〕以上两案之间既有共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其共同点在于:其一,当事人都属于没有满10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且后果也都是发生骨折;其二,事故都是在非上课时间内发生的,学校方面都没有教师在场。
其不同之处在于:其一,从事故发生原因来看,一个受害者没有过错,一个受害者有明显的过错。被同学小魏突然压倒的小李是没有过错的,而爬梯翻窗的小董自己是有过错的。这关系到受害者自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其二,从致人受伤者是否受到劝阻来看,小魏在扑向小李时没有受到劝阻,而小冯在准备开窗时受到过劝阻,但小冯不听,执意开窗,结果导致伤害事故。其三,两案涉及的责任主体范围不同。在小李和小魏之间,属于同学之间在学校内的嬉闹行为,小魏的行为目的也不是要把小李压倒在地,只是他没有料到他突然扑向小李,会把小李压倒,并造成骨折。或者说,对这一结果的出现,超出了小魏的预料能力和判断能力。因为小魏只是一个9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责任主体主要是学校。而在小董爬铁梯一案中,不仅有学校监护不力的问题(主要是没有及时发现铁梯并让有关单位搬走),还涉及铁梯的使用者——电信局。同时,爬铁梯翻窗的危险性也是很明显的,比较容易识别,所以开窗的小冯和小董本人都有一定责任。
由于存在以上几方面的差别,法院对这两起事故的责任主体分别作了不同的认定处理。
对于小李骨折一案的处理:根据我国民法,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小李是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而且他受伤不是他自己的过错,这样,他自己及其法定监护人(家长)不应承担责任。学校由于没有周密的管理措施,明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小魏也是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他在缺乏监护的情况下,对其行为造成的超出其预料能力的损害后果也应由学校承担。
对小董骨折一案的处理:法院审理后认为,小董为10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在校学习时间内受伤,学校存在管理不善的过错,应负主要责任;电信局工作人员修好电话后,没有将铁梯归还原处,存在明显过失,应负次要责任;小冯明知窗外有同学,仍强行开窗,应负相应责任;小董违反纪律,从窗户爬进教室而摔伤,自己有过错,也要承担相应责任;家具厂无过错。法院最后判决:学校赔偿6634.30元,电信局赔偿5307元,小冯赔偿663元,小冯的赔偿责任由其家长代为承担。小董在此也需要承担的责任是以他对自己行为的危险性应具有理解能力为基础的。
在这类案例的处理过程中,认识较为模糊的问题是学校对在校学习期间的未成年学生是否具有监护责任?引起争议较大的问题是在非上课时间内,由学生自己的行为在校园内造成的伤害,尤其是学生自身的行为也有过错的情况下,学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这个问题将通过下面的分析来回答。
三、处理的法律依据和原则
中小学生在校伤害事故的法律处理,是一个依法进行的问题。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争议主要在于认为我国《民法》中只确认了家长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因而学校不应负监护责任。这里实际上有一个对有关法律规定如何理解、推论和解释的问题。
我国目前已经制定并正在生效的教育法律、法规中,虽然没有直接关于未成年中小学生在校期间发生意外事故后,学校、教师是否有责任的明确规定,但是,通过相关条款的适用推定以及实践中的惯例,还是可以明确的。我国相关的教育法规条款主要有以下规定:
《教育法》第二十九条“学校的义务”之第二项: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执行国家的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第三项: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这两项虽然属于较为宏观的规定,但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应当落实于全部的教育教学工作之中。国家的教育方针要求学校教育能够从德智体各方面促进学生全面、健康发展。学校对学生的体育任务,并不仅仅是一个按照体育教学大纲完成体育项目教学的任务,还包括在其他活动中对学生进行的体育。而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包括维护受教育者的生命健康权。因此,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身心健康负有责任。《教育法》第四十四条使这种责任更加明确了:“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这种保护责任,在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得更为具体。该法第十三条要求通过全面贯彻教育方针保障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身心健康;第十六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为此,要求学校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处于安全状态,不得有任何事故隐患。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责任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教师来具体履行的,学校的这种责任通过《教师法》的规定转化为教师的责任。我国《教师法》第八条“教师的义务”之第五项:“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和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的实施主体可能是其他社会主体,也可能是学生自己。未成年学生由于缺乏识别分辨能力(这也是他们必须到学校学习的基本原因),也可能会产生自我伤害的行为。教师所制止、批评的侵犯学生合法权益与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行为及现象,不仅包括来自他人的,也包括来自学生内部的侵犯或伤害行为。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我们认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学校、教师是有相应的监护责任的。这里的监护主要是从监督学生行为、保障其身心健康、安全的意义来讲的,或者说是一种保护性的监护。虽然我国在法律上明确认定未成年人的家长,或者经一定法律程序认定的主体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但这并不是说,我国法律将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完全交给了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这一法律规定的意义在于,当未成年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或者没有能力)以自己的独立行为享有法定权利和履行法定义务时,特别是涉及到财产处分的权利、义务和生存物质保障方面的权利义务时,可以由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代理。而未成年学生的活动范围并不仅仅限于家庭,学校也是他们活动的重要场所。通常认为接受未成年学生入学的学校,是委托监护人。即家长把未成年子女送到学校,意味着家长将自己的监护责任暂时委托给了学校,学校在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必须代尽监护职责。这在任何国家都是作为一种惯例来看待的,是不需要再加以说明的一种公理,属于教育之中的应有之义。因而,对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监护,根据我国有关教育法规的规定,是家长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与学校、教师在不同场合所履行的责任。对于学校教师来说,这是一种职责。学校教师对自己这一职责的风险性质,应有充分的认识。学校应当采取尽可能严密的管理措施,防止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
由上述可见,在非上课时间内,由学生自己的行为在校园内造成的伤害,学校也是有责任的,问题是学校应承担多大的责任?对这一问题的回答,要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其关键是对“过错责任”的认定。
学校有无“过错责任”,主要从学校是否采取了严密的监护管理措施来考虑。学生有无“过错责任”是以他有无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为基础来判断的。由于未成年人的年龄大小与其身心发展的成熟程度和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直接相关。因此,我国民法以10周岁为界限,划分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于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学生,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与年龄成正比。即学生年龄越大,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越强;同时,他对自己的行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也就越大。这样,学生年龄越小,要求学校承担的责任就越大;反之,学生的年龄越大,要求学校承担的责任就越小。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将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但以自己独立经济活动收入作为生活主要来源的未成年人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这意味着法律承认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已有独立活动能力。因此,当学生达到十六周岁以上,并且明显是由于学生自身过错引起的事故,学校可基本不承担责任,其所造成的经济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
在赔偿责任明确以后,还应考虑赔偿额度与赔偿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一般是非营利性的组织或社会实体,其赔偿能力是有限的,在赔偿额度上不能盲目比照经济组织造成的事故的赔偿额度。学校赔偿的费用越高,意味着其他学生在校所能享有的教育利益受损越大。因此,学校的赔偿额度不可能很大,要根据学校的具体情况而定。这一点要求学生及其家长必须能够理解和接受。事实上,学生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的这种成长风险,在家庭中也同样是存在的。
此外,学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对有责任的学校来说,明确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教师的职务行为造成的,还是教师的个人行为造成的,关系到责任具体由谁来承担。当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是由教师明显的越权或者渎职行为,或者违法的教育方法所造成的,视为教师的个人行为,要求教师个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如果是教师在按照学校要求进行的教育教学活动中,由于偶然的疏忽造成的事故,一般视为职务行为,发生的经济赔偿责任主要由学校承担,但教师要视后果受到一定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当事故发生的原因完全是一种偶然性的、不可预料、也不可抗拒的因素时,则教师个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四、预防措施的建议
(一)学校,特别是小学应当建立巡视监护制度
未成年学生,特别是小学生,身心发育既未成熟,又具有活泼好动的身心特点,理性认识、行为习惯等还有待培养,他们常常会作出一些令成年人意想不到的事情。有些孩子还存在逆反心理,你越是不让他干的事,他却越是想试一试。同时,由于年龄小,认识水平低,许多行为规范从知道内容、到理解其实质意义、到转化成行为习惯,还需要一个过程。这个过程也不是自然过程,而是教育者有意识的教育过程。由学生自己导致的身体伤害事故,通常都是在缺乏教师监护的情况下发生的。换句话说,如果有教师在场,这些事故可能不会发生。小学生的自我约束能力比较差,需要有外在的约束力量,当在教师的眼皮底下时,他们会对自己的行为有所收敛。因此,为了防止这类事故的发生,学校应当建立课间巡视监护制度,即在课外活动及课间活动时间,学校应安排教师或其他管理人员到学校操场、走廊以及各教室巡视,及时发现事故苗头,并予以制止。巡视人员的人数依学校大小而定。学校大的,需多派,学校小的,可以少派。
(二)做好教育设施的安全防范工作
学校的设备设施必须根据学生的身心特点,最大限度地考虑安全系数,防止存在事故隐患。学校在组织学生进行各种活动时,必须周密考虑学生的年龄特征、能力和经验以及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充分设计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这方面的工作必须根据具体的活动要求来进行。同时,在这方面还必须纠正一个观念上的误区,即学校作出了某些规定,并且也向学生交代清楚了要求,学生再出了问题,就可以与学校无关。因为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发展特点表明,仅仅告诉他们应该怎样做是不够的,还必须采取措施使其受到约束,使其不能作出产生不良后果的行为。
(三)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及行为规范教育要经常化、制度化,并与提高学生的自我管理能力相结合
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行为规范教育,是防止事故发生、培养学生自我保护能力的重要内容。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应与培养和提高学生的自我管理及保护能力相结合,并把培养行为习惯和提高认识结合起来进行。安全教育的形式可以多样化。如果能够采取有意识地引导学生进行自我教育,如对有些案例发生的原因让学生自己去分析,使学生形成自我约束的意识与要求,效果会比较好。当然,这种教育必须经常化和制度化,持之以恒地进行,才能形成其符合安全要求的行为习惯。此外,通过一定形式把学生组织起来,使学生之间形成安全监督机制,加强对学生的外在安全行为约束,对学生形成安全行为习惯也会起到一定作用。
(四)提高教师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防止侵权事故的发生
教师应该加强教育职业法律知识的修养,学习和掌握必要的教育法规知识,形成教育守法意识和教育守法的习惯。教师不能仅仅从良好的愿望出发而不管教育方法如何。教师不能认为自己是为了学生好,就可以在教育方法上不择手段。教师在选择教育方法时,必须考虑手段的合法性。
教师应该具有保护学生的责任意识,一方面要协助学校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另一方面事故一旦发生,应当及时给予救治,避免由于延误治疗而对学生身体造成损害。中小学生活泼好动,而神经发育还不成熟,身体的运动控制能力相对较弱,发生摔倒事故在所难免。有些事故发生后,学校、教师要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急救措施。
(五)建立学生健康档案,根据学生身体状况安排活动
建立学生健康档案,掌握学生是否有某些不适宜剧烈运动的疾病,以便在安排有关活动时加以控制,并要求家长定期为学生作体检,以保证学生在校期间的安全。不过,学生的疾病属于学生的隐私,学校教师出于职业的需要可以了解,但是要注意为其保密,以免造成对其隐私权的侵犯。
(六)加强学生户外锻炼,增强学生体质
研究表明,当前学生易发生骨折事故,主要是由于缺乏运动引起的缺钙所导致的。现代医学研究证实,人体是否缺钙,不仅与营养有关,也与运动有关。人体即使摄入了足够量的钙,但在缺乏运动的情况下,仍会发生骨质疏松,从而容易骨折。为此,必须保证未成年学生有足够的户外活动,使其身体发育健康,才能从根本上杜绝某些事故的发生。那种为了避免事故的发生而不让学生到户外活动的做法,是得不偿失的。越是不让学生多做户外运动,反而越容易出事。在这一点上,学校还需与家长进行沟通,共同保障未成年学生健康成长。
广东一14岁学生被点名批评后坠亡,你觉得老师有责任吗?
近期,一则广东14岁学生被老师点名批评后坠亡的新闻曝光后引发网友们的关注热议,针对这个事情网友们的态度也是各执一词,很多人觉得孩子的心理承受能力是不是太差了一点,被老师点名批评不是很正常的一件事情吗,有必要选择跳楼这种极端的方式吗?还有的网友们也质疑是不是老师的言语失当,所以才会导致孩子出现这种极端举动呢?你觉得老师有责任吗?我觉得老师肯定是有一定责任的,因为学生是因为你的批评之后才出现这种举动的,针对这个问题老师应该进行自我反思。据了解,事情发生在广东省东莞市光正实验学校,一名14岁的初中学生从教学楼5楼坠楼身亡,死者家属表示孩子的死和学校老师的点名批评有很大的关系,所以希望学校承担这个责任,希望给孩子的死一个合理的说法,针对这个情况,学校也给出了回应,学校表示校方不存在任何的过失,现在警方也已经介入调查,警方也表示这是一个事件并不能算是案件,目前这个事件还在调查当中。现在已经有明文规定教师必须要尊重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所以教师不能有体罚和侮辱学生的行为,针对这个事件,家长表示之前孩子有受到教师的点名批评和侮辱性语言攻击,所以孩子才会承受不了选择这种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对于父母来说这个打击无疑是巨大的,但是我们也要追求真相,针对孩子的死亡我们表示非常惋惜。通过这件事情希望不管是家长还是教师都要引起重视,对于孩子的健康教育问题真的不容忽视,家长平时也不要过于溺爱孩子,导致孩子的心理承受能力太差,作为老师应该注意自己的教学方法,批评学生的时候也要注意用词,多多关注学生的心理健康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