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

时间:2024-05-25 21:32:35编辑:coo君

煤与瓦斯突出的防治措施有哪些?

下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隔离式自救器,熟悉工作地点的避灾路线。突出预兆并非每次突出时都同时出现,而是出现一种或几种。当发现有突出的预兆时,现场人员要立即按避灾路线撤离。撤离中快速打开隔离式自救器并佩戴好,迎着新鲜风流继续外撤;掘进工作面必须向外迅速撤至反向风门之外,之后把反向风门关好,然后继续外撤;要迅速将发生突出的地点、预兆情况以及人员撤离情况向调度室和所在工区值班人员汇报。立即切断突出地点及回风流中的一切电气设备的电源,撤离现场要关闭反向风门,并在突出区域或瓦斯流区域内设臵栅栏,以防人员进入;当确定不能撤离突出的灾区时,如退路被堵或自救器有效时间不够,就要进入就近的避难硐室或压风自救装臵处暂避,关好铁门,打开供气阀,做好自救。也可寻找有压缩空气管路的巷道、硐室躲避,这时要把管子的螺钉接头卸开,形成正压通风,延长避难时间,并设法与外界保持联系,等待救护队援救。在突出危险区域发现突出预兆后,现场人员可以采取一些避灾措施。1、采面人员发现预兆时,要迅速向进风侧撤离,并通知其他人员同时撤离。撤离中应快速打开隔离式自救器并佩戴好,再继续外撤。在掘进工作面发现突出预兆时,也必须向外迅速撤离。撤至防突反向风门外后,要把防突风门关好,再继续外撤。2、如果自救器发生故障或佩戴自救器不能到达安全地点时,在撤出途中应进入预先筑好的避难硐室中躲避,或在就近地点快速建筑的临时避难硐室中避灾,等待矿山救护队的救援。3、有些矿井,出现了煤与瓦斯突出的某些预兆,但并不立即突出,过一段时间后才发生突出。因此,遇到这种情况,现场人员不能犹豫不决,必须立即撤出,并佩戴好自救器。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发生后,在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矿井或工作面工作的矿工,必须随身携带隔离式自救器。一旦发生突出事故,应立即佩戴好,以便保护自己,迅速撤离危险区。遇险矿工在撤退途中,若退路被突出煤矸所堵,不能到达避难硐室躲避时,可寻找有压风管或铁风筒的巷道、硐室暂避,并与外界取得联系。有声预兆1、响煤炮。由于各矿区、各采掘工作面的地质条件、采掘方法、瓦斯及煤质特征的不同,所以预兆声音的大小、间隔时间、在煤体深处发出的响声种类也不同。有的像炒豆似的噼噼啪啪声,有的像鞭炮声,有的像机关枪连射声,有的似跑车一样的闷雷、嘈杂、沙沙声、嗡嗡声以及气体穿过含水裂缝时的吱吱声等。2、其他声音预兆。发生突出前,因压力突然增大,支架会出现嘎嘎响、劈裂折断声,煤岩壁会开裂,打钻时会喷煤、喷瓦斯等。3、当声响由远而近、由小而大、由断续变连续即是突出危险信号。

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是指什么

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是指突出危险性预测、防治突出措施、防治突出措施的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措施。
这是我国总结的一套行之有效的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的综合措施,习惯称为“四位一体”防突措施。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瓦斯治理重点监察的内容是,根据《国有煤矿瓦斯治理安全监察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瓦斯治理重点监察下列内容:
1、瓦斯治理责任制。
2、安全投入。
3、瓦斯治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4、防治瓦斯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
5、瓦斯抽放系统。
6、通风系统。
7、安全监控系统及电气防爆性能。
8、“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
9、综合防治煤层自燃措施。
10、矿井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煤与瓦斯突出的预防措施?

10207机巷突出清理安全措施
2010年8月10日中班16点27分,掘二队10207机巷掘进工作面发生煤与瓦斯突出,此次突出是因为放炮诱导突出,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和其他经济损失,救护队员及时赶赴现场进行堪查实情,排放瓦斯,洒水降尘,此次突出煤量预计在300吨以上,掘二队已于8月11日夜班开始清理,为了清理过程的安全,特制订以下安全措施。
1、10207机巷瓦斯浓度降到1%以下时,由掘二队组织人员开始清理,当班瓦检员现场检查瓦斯浓度,严禁瓦斯超限作业。
2、清理前必须洒水降尘,并将风筒接到垱头。
3、当清理到突出空洞里面时,必须严格“敲帮问顶”制度,顶部必须及时锚网支护,严禁空顶作业,若有较大松动岩块,必须打上临时支护。
4、突出空洞内上帮,不能将突出煤清完,要用φ16cm以上的圆木在顶、底板之间打好点柱,每隔1m打1个,并用木板等材料背严上帮,将突出煤留在上帮,然后,顶部及时锚网,上下帮及时用片石砌墙。
5、清理到空洞内,需要及时破底,才能保证巷道高度和及时铺设轨道,破底采用风钻湿式打眼,严禁无水打干眼,爆破安全措施严格按照《10207机巷掘进作业规程》、《10207机巷爆破补充措施》执行。巷道规格:宽×高=2.6×2.4m。
6、清理过程中必须要有瓦检员,安检员,现场检查瓦斯和安全情况,发现有瓦斯超限或其他异常情况要及时撤人,向矿调度室和矿总工汇报,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
7、掘二队跟班队长和班长必须携带便携式瓦斯检测报警仪,工作面所有人员随身携带自救器,严禁在工作场所随意乱放自救器。
8、降尘:清理垱头及时洒水降尘,同时对后巷也要及时洒水降尘,对不能洒水的地点要及时清理煤尘(由当班瓦检员负责落实)。
9、掘二队跟班队长现场指挥工作,并巡回检查工作面的安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不能及时处理或存在其他安全隐患,必须向矿调度室及时汇报。
10、避灾路线:10207机巷清理垱头发生瓦斯超限或灾害时,工作面所有人员按下列路线撤离:
10207机巷→07片口车场→十采区主下山→十采区上部车场→+400南大巷→井底车场→主(副)井→地面。


预防煤与瓦斯突出的措施有哪些?

1、是煤炭企业要建立健全瓦斯灾害防治管理体系,要按照规定明确各管理层级的防突职责。突出矿井要建立多部门组成的防突管理协调机构,配齐符合规定的各类防突人员,严格落实一岗双责。2、是强化矿井瓦斯等级管理,煤矿出现“煤层瓦斯压力不低于0.74MPa”等三种情况直接升级为突出矿井。3、是规范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和区域验证,矿井的突出煤层始突点标高以下不得划分无突出危险区,以前划分的一律作废。无突出危险区采掘工作面一旦发现验证参数指标超限、发生动力现象或突出预兆的必须重新补充实施区域防突措施。4、是从严确定突出煤层区域预测、效果检验的临界值,矿井确定的瓦斯含量指标不得大于6 m3/t、瓦斯压力指标不得大于0.6MPa,并报企业董事长签字确认后实施。5、是严格执行区域防突措施,矿井煤层瓦斯压力大于0.6MPa或瓦斯含量大于6m3/t时,必须采用开采保护层或利用底(顶)板岩巷穿层钻孔预抽煤层瓦斯的区域防突措施。

瓦斯防治的两个四位一体是什么

  瓦斯防治的两个四位一体,也有叫双“四位一体”,即区域“四位一体”和局部“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
  所谓区域“四位一体”是指: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区域防突措施、区域效果检验、区域验证;
  所谓局域“四位一体”是指:工作面预测、工作面防突措施、工作面防突措施的效果检验、安全防护措施。
  煤矿的“四位一体”措施是《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中的具体要求。
 “四位一体”是我国总结的一套行之有效的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的综合措施,习惯称为“四位一体”防突措施。内容是突出危险性预测、防治突出措施、防治突出措施的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措施,由四个方面构成整体。


煤与瓦斯突出“两个四位一体”主要内容是什么

防突四位一体:区域四位一体、局部四位一体。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一)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二)区域防突措施;(三)区域措施效果检验;(四)区域验证。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一)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二)工作面防突措施;(三)工作面措施效果检验;(四)安全防护措施。煤与瓦斯突出规模有很大的差别,瓦斯突出的规模常用突出强度来表述。突出强度时指每次突出中抛出的煤(岩)量(t)和涌出的瓦斯量(m3),因瓦斯量计量困难,通常突出的煤(岩)量作为划分依据。一般分为四种:1、小型突出:突出强度<100t;2、中型突出:突出强度100t~500t(含100t);3、大型突出:突出强度500t~1000t(含500t);4、特大突出:突出强度≥1000t。扩展资料煤与瓦斯突出特征:(1)突出的煤向外抛出距离较远,具有分选现象。(2)抛出的煤堆积角小于煤的自然安息角。(3)抛出的煤破碎程度高,含有大量的块煤和手捻无粒感的煤粉。(4)有明显的动力效应,破坏支架,推倒矿车,破坏和抛出安装在巷道内的设施。(5)有大量的瓦斯涌出,瓦斯涌出量远远超过突出煤的瓦斯含量,有时会使风流逆转。(6)突出孔洞呈口小腔大的梨形、倒瓶形以及其它分岔形等。参考资料:百度百科-煤与瓦斯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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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煤与瓦斯突出的防治工作,有效预防煤矿突出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企业(矿井)、有关单位的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以下简称突出)的防治工作,适用本规定。
现行煤矿安全规程、规范、标准、规定等有关突出防治的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突出煤层,是指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突出的煤层或者经鉴定有突出危险的煤层。
本规定所称突出矿井,是指在矿井的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层的矿井。
第四条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及突出矿井的矿长是本单位防突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设置防突机构,建立健全防突管理制度和各级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根据突出矿井的实际状况和条件,制定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一)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
(二)区域防突措施;
(三)区域措施效果检验;
(四)区域验证。
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
(二)工作面防突措施;
(三)工作面措施效果检验;
(四)安全防护措施。
第六条防突工作坚持区域防突措施先行、局部防突措施补充的原则。突出矿井采掘工作做到不掘突出头、不采突出面。未按要求采取区域综合防突措施的,严禁进行采掘活动。
区域防突工作应当做到多措并举、可保必保、应抽尽抽、效果达标。
第七条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并立即分析、查找突出原因。在强化实施综合防突措施消除突出隐患后,方可恢复生产。
非突出矿井首次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按本规定的要求建立防突机构和管理制度,编制矿井防突设计,配备安全装备,完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系统,补充实施区域防突措施,达到本规定要求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一节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鉴定
第八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查明矿床瓦斯地质情况。井田地质报告应当提供煤层突出危险性的基础资料。
基础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煤层赋存条件及其稳定性;
(二)煤的结构类型及工业分析;
(三)煤的坚固性系数、煤层围岩性质及厚度;
(四)煤层瓦斯含量、瓦斯成分和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等指标;
(五)标有瓦斯含量等值线的瓦斯地质图;
(六)地质构造类型及其特征、火成岩侵入形态及其分布、水文地质情况;
(七)勘探过程中钻孔穿过煤层时的瓦斯涌出动力现象;
(八)邻近煤矿的瓦斯情况。
第九条新建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对矿井内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0.3m以上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评估。
评估结果作为矿井立项、初步设计和指导建井期间揭煤作业的依据。
第十条经评估认为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
第十一条矿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即进行突出煤层鉴定;鉴定未完成前,应当按照突出煤层管理:
(一)煤层有瓦斯动力现象的;
(二)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的;
(三)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
第十二条突出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鉴定由煤矿企业委托具有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单位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120天内完成鉴定工作。鉴定单位对鉴定结果负责。
煤矿企业应当将鉴定结果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煤矿发生瓦斯动力现象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认定为突出事故的,该煤层即为突出煤层,该矿井即为突出矿井。
第十三条突出煤层鉴定应当首先根据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现象进行。
当动力现象特征不明显或者没有动力现象时,应当根据实际测定的煤层最大瓦斯压力P、软分层煤的破坏类型、煤的瓦斯放散初速度Δp和煤的坚固性系数f等指标进行鉴定。全部指标均达到或者超过表1所列的临界值的,确定为突出煤层。
鉴定单位也可以探索突出煤层鉴定的新方法和新指标。
表1突出煤层鉴定的单项指标临界值
煤层破坏类型瓦斯放散初速度
△p坚固性系数
f瓦斯压力(相对压力)
P(MPa)临界值Ⅲ、Ⅳ、Ⅴ≥10≤0.5≥0.74
第二节建设和开采基本要求
第十四条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及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必须编制防突专项设计。设计应当包括开拓方式、煤层开采顺序、采区巷道布置、采煤方法、通风系统、防突设施(设备)、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等内容。
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移交生产前,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防突专项验收;未通过验收的不得移交生产。
突出矿井必须建立满足防突工作要求的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
第十五条突出矿井应当做好防突工程的计划和实施,将防突的预抽煤层瓦斯、保护层开采等工程与矿井采掘部署、工程接替等统一安排,使矿井的开拓区、抽采区、保护层开采区和突出煤层(或被保护层)开采区按比例协调配置,确保在突出煤层采掘前实施区域防突措施。
第十六条突出矿井的巷道布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和原则:
(一)运输和轨道大巷、主要风巷、采区上山和下山(盘区大巷)等主要巷道布置在岩层或非突出煤层中;
(二)减少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次数;
(三)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地点应当合理避开地质构造破坏带;
(四)突出煤层的巷道优先布置在被保护区域或其他卸压区域。
第十七条突出矿井地质测量工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质测量部门与防突机构、通风部门共同编制矿井瓦斯地质图,图中标明采掘进度、被保护范围、煤层赋存条件、地质构造、突出点的位置、突出强度、瓦斯基本参数及绝对瓦斯涌出量和相对瓦斯涌出量等资料,作为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和制定防突措施的依据;
(二)地质测量部门在采掘工作面距离未保护区边缘50m前,编制临近未保护区通知单,并报矿技术负责人审批后交有关采掘区(队);
(三)突出煤层顶、底板岩巷掘进时,地质测量部门提前进行地质预测,掌握施工动态和围岩变化情况,及时验证提供的地质资料,并定期通报给煤矿防突机构和采掘区(队);遇有较大变化时,随时通报。
第十八条突出矿井开采的非突出煤层和高瓦斯矿井的开采煤层,在延深达到或超过50m或开拓新采区时,必须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他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
高瓦斯矿井各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在新水平开拓工程的所有煤巷掘进过程中,应当密切观察突出预兆,并在开拓工程首次揭穿这些煤层时执行石门和立井、斜井揭煤工作面的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第十九条突出煤层的采掘作业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严禁采用水力采煤法、倒台阶采煤法及其他非正规采煤法;
(二)急倾斜煤层适合采用伪倾斜正台阶、掩护支架采煤法;
(三)急倾斜煤层掘进上山时,采用双上山或伪倾斜上山等掘进方式,并加强支护;
(四)掘进工作面与煤层巷道交叉贯通前,被贯通的煤层巷道必须超过贯通位置,其超前距不得小于5m,并且贯通点周围10m内的巷道应加强支护。在掘进工作面与被贯通巷道距离小于60m的作业期间,被贯通巷道内不得安排作业,并保持正常通风,且在放炮时不得有人;
(五)采煤工作面尽可能采用刨煤机或浅截深采煤机采煤;
(六)煤、半煤岩炮掘和炮采工作面,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煤矿许用含水炸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除外)。
第二十条突出煤层的任何区域的任何工作面进行揭煤和采掘作业前,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突出矿井的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隔离式自救器。
第二十一条所有突出煤层外的掘进巷道(包括钻场等)距离突出煤层的最小法向距离小于10m时(在地质构造破坏带小于20m时),必须边探边掘,确保最小法向距离不小于5m。
第二十二条在同一突出煤层正在采掘的工作面应力集中范围内,不得安排其他工作面进行回采或者掘进。具体范围由矿技术负责人确定,但不得小于30m。
突出煤层的掘进工作面应当避开邻近煤层采煤工作面的应力集中范围。
在突出煤层的煤巷中安装、更换、维修或回收支架时,必须采取预防煤体垮落而引起突出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突出矿井的通风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井巷揭穿突出煤层前,具有独立的、可靠的通风系统;
(二)突出矿井、有突出煤层的采区、突出煤层工作面都有独立的回风系统。采区回风巷是专用回风巷;
(三)在突出煤层中,严禁任何两个采掘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
(四)煤(岩)与瓦斯突出煤层采区回风巷及总回风巷安设高低浓度甲烷传感器;
(五)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回风侧不得设置调节风量的设施。易自燃煤层的回采工作面确需设置调节设施的,须经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六)严禁在井下安设辅助通风机;
(七)突出煤层掘进工作面的通风方式采用压入式。
第二十四条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严禁使用架线式电机车。
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井下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时,必须停止突出煤层的掘进、回采、钻孔、支护以及其他所有扰动突出煤层的作业。
第二十五条清理突出的煤炭时,应当制定防煤尘、防片帮、防冒顶、防瓦斯超限、防火源的安全技术措施。
突出孔洞应当及时充填、封闭严实或者进行支护;当恢复采掘作业时,应当在其附近30m范围内加强支护。
第三节防突管理及培训
第二十六条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突出矿井矿长应当分别每季度、每月进行防突专题研究,检查、部署防突工作;保证防突科研工作的投入,解决防突所需的人力、财力、物力;确保抽、掘、采平衡;确保防突工作和措施的落实。
煤矿企业、矿井的技术负责人对防突工作负技术责任,组织编制、审批、检查防突工作规划、计划和措施;煤矿企业、矿井的分管负责人负责落实所分管的防突工作。
煤矿企业、矿井的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本职范围内的防突工作负责;区(队)、班组长对管辖范围内防突工作负直接责任;防突人员对所在岗位的防突工作负责。
煤矿企业、矿井的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对防突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设置满足防突工作需要的专业防突队伍。
突出矿井应当编制突出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在编制年度、季度、月度生产建设计划时,必须一同编制年度、季度、月度防突措施计划,保证抽、掘、采平衡。
防突措施计划及人力、物力、财力保障安排由技术负责人组织编制,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突出矿井矿长审批,分管负责人、分管副矿长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各项防突措施按照下列要求贯彻实施:
(一)施工防突措施的区(队)在施工前,负责向本区(队)职工贯彻并严格组织实施防突措施;
(二)采掘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防突措施的规定并有详细准确的记录。由于地质条件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执行所规定的防突措施的,施工区(队)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矿调度室,经矿井技术负责人组织有关人员到现场调查后,由原措施编制部门提出修改或补充措施,并按原措施的审批采


煤矿防突设计要注意什么问题

(一)、超前释放瓦斯钻孔技术参数:
1、采用ZQS—65/2.5手持式气动钻机施工,Ф75mm钻头,麻花钻杆排粉。
2、钻孔布置:全断面均匀布置不少于18个钻孔,孔深12米,终孔控制巷道北帮以外5米,南帮以外8米,控制全煤厚。
3、每掘进循环留不少于5米的超前安全距离(以有效最短钻孔水平投影距为准)。
(二)、超前卸压钻孔技术参数
1、采用ZY-1250型全液压钻机施工,Ф75mm钻头,压风排粉。
2、钻孔布置:控制巷道两帮以外8米的煤层(包括巷道断面内的煤层),上下控制到顶底板,钻孔数量不少于9个,若前方地质构造复杂或煤层赋存不稳定应适当增加钻孔数量。
3、每掘进循环留不少于10米的超前安全距离(以有效最短钻孔水平投影距为准)。
措施孔布置示意图如下:
(三)、措施孔施工安全技术措施:
1、现场配备钢卷尺、坡度规等测量工具严格按设计进行测量,确保钻孔施工的精确度(角度误差不得大于1度)。
2、打钻时如有喷孔、顶钻、夹钻等异常现象时,应降低钻进速度,并来回抽拉钻杆,必要时可换孔另打(在该孔周围0.2米范围内进行补打钻孔)至预定深度,也可根据情况停止钻进,待工作面附近高应力自然释放后继续施工,并要及时向防突科、调度室汇报。
3、在地质构造破坏带或煤层赋存条件急剧变化处,由地质测量科负责及时探明情况,向防突科提供地质变化参数,由防突科调整钻孔设计,由矿总工程师批准后方可施工。
4、打钻人员一定要熟悉打钻操作规程,并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施工。
5、效检后停工时间超过24小时,开工前必须重新效检。
6、打钻人员应衣扣整齐,灯带系于上衣之外的腰间,并与旋转的钻杆保持一定的距离,避免被绞伤。
7、打钻时,科室跟班人员、瓦斯检查员、安检员要对钻孔的施工情况进行监督,严格按照设计要求的孔数、孔深和角度进行验收,由班组长和瓦斯检查员签字报防突科。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的最新修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63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13年8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杨栋梁2013年8月29日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修改内容:删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0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2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局长 杨栋梁2015年5月29日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作出修改。1.将第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2.将第六条第二款移至第五章,单列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3.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4.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修改为“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将第四款中的“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外”修改为“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以外”。5.将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修改为“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6.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可以”修改为“应当”。7.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8.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9.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坚持以考促学、以讲促学,确保全体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岗位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完善和落实师傅带徒弟制度。”10.在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11.在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培训计划。”12.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详细、准确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13.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安全培训制度、计划的制定及其实施的情况;“(二)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以及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的情况;“(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四)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并如实记录的情况;“(五)对从业人员现场抽考本职工作的安全生产知识;“(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14.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严格考核。考核不得收费。“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责考核的有关人员不得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15.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责任落实不到位、有关从业人员未经培训合格的,应当视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罚。”16.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17.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将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18.删除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的最新修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63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已经2013年8月19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杨栋梁2013年8月29日其中,《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修改内容: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国家鼓励安全生产相关社会组织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删去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第二项修改为:“建立培训管理制度和教师配备的情况”。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删去第三项、第五项。删去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项。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80号令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培训等领域十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2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局长 杨栋梁2015年5月29日其中,对《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作出修改:1.将第五条修改为:“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安全生产相关社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培训有关服务,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促进安全培训工作水平的提升。”2.将第六条修改为:“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3.将第八条修改为:“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4.在第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安全培训的,保证安全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5.将第十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6.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7.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安全监管监察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当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分步推行有远程视频监控的计算机考试。”8.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将第三款修改为:“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9.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煤矿安全监察执法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合格证;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人员经培训合格后,颁发培训合格证。”10.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安全资格证”均修改为“安全合格证”。11.将第三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12.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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