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域使用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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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2008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内的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排他性用海(以下简称用海)活动包括下列项目:
  (一)填海、围海、海岸工程、人工构造物及安全区用海;
  (二)海洋石油、天然气和其它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用海;
  (三)港口、航道、锚地等海上交通设施用海;
  (四)打捞沉船沉物用海;
  (五)海洋旅游业(含海上游乐设施)用海;
  (六)海洋考察、科研、教育、公益服务事业以及建筑、设置公共设施用海;
  (七)海底电缆、管道及安全区用海;
  (八)海洋增殖、养殖用海;
  (九)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内适度开发的项目用海;
  (十)陆源污染物海域排放区、海洋倾倒区用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海活动。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本省行政区内的海域统一行使管辖权。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渔业养殖用海进行监督管理,调解渔业养殖用海纠纷。第五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海洋功能区划。
  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沿海市、县、自治县海洋功能区划,经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 海洋功能区划经依法批准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重大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由原编制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第七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海域使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 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第九条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本省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第十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海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自然环境保护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填海超过27公顷,不超过50公顷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超过27公顷,不超过100公顷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超过200公顷,不超过700公顷的项目用海;
  (四)跨市、县、自治县的项目用海;
  (五)其他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一)填海27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27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2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本省审批权限以外的项目用海,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近岸海域的项目用海,应当遵循切实保护、合理利用、节约利用岸线和近岸海域的原则,符合国家有关海域使用技术规范。第十二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向有审批权的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海域使用测量报告书(含宗海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项目用海,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规划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7日通过,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海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本法所称内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海岸线的海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法。


填海的地方填海新规

《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3月1日就要施行,昨天,宣传贯彻该地方法规的工作会议在杭州举行。新条例施行之前,在浙江想取得一块海域的使用权,多数靠向政府提出申请,审批通过后,缴纳海域使用金后即可用海,要么滩涂养殖,要么圈出海域网箱养鱼,要么填海造出一块新陆地。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程渭山说,用审批的方法出让海域使用权,海域作为国有稀缺资源的市场价值没能得到充分体现,海域利用率低下,还导致“圈海”等问题出现。新条例规定,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其他经营性用海以及同一海域有两个以上相同海域使用方式的意向用海者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在海里圈地,若是和陆地上拍地比出让价格,低得的确让人心动。浙江填海造地的海域使用金标准为每亩(1亩约等于667平方米)在2万-9万元之间,试点招拍挂时,拍卖价一般高出底价不超过10%-20%,比起动辄每平方米破万的城市住宅用地楼面价,填海造地可谓白菜价。不过,拿到海域使用权后,把海水变成土地还要花大钱。

中国海洋法规有哪些

中国海洋法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规范性文件及地方海洋法律法规,具体内容是: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
1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二、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
5、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海洋科学研究管理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7、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
9、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10、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11、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12、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13、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5、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
16、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17、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20、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21、基础测绘条例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三、部门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0年9月20日公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1990年9月25日公布)
3、《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规定实施办法》(1992年8月26日公布)
4、《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2年12月25日公布)
5、《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2004年1月9日公布)
6、《委托签发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10月20日公布)
7、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
四、国务院法规性文件
1、国务院关于国家海洋事业发展规划纲要的批复(国函[2008]9号)
2、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报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审批办法》的批复(国函[2003]44号)
3、国务院关于国土资源部《省级海洋功能区划审批办法》的批复(国函[2003]38号)
4、国务院关于印发全国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纲要的通知(国发[2003]13号)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项目用海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36号)
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勘定省县两级海域行政区域界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12号)
7、国务院关于全国海洋功能区划的批复(国函[2002]77号)
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63号)


五、地方海洋法律法规
(一)海域使用类
1.辽宁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2、河北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3、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4、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5、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6、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7、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8、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9、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10、广东省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管理办法
11、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12、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
13、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14、青岛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15、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16、厦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管理办法
17、宁波市无居民海岛管理条例
(二)海洋环保类
1、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
2、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3、江苏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4、浙江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5、福建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6、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
7、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
8、上海市金山三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9、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


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的全文

第一条为了,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海域使用权的申请审批、招标、拍卖、转让、出租和抵押,适用本规定。第三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第四条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以下简称用海预审)。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由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项在项目审批、核准前预先进行审核。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申请的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使用海域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选划的养殖区进行整体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和个人申请养殖用海时不再进行海域使用论证。但围海养殖、建设人工渔礁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的养殖用海项目等除外。第七条通过申请审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组织招标、拍卖的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第八条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担论证项目,并对论证结果负责。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和技术人员须持证上岗。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分级标准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九条海域使用论证应当客观、科学、公正,并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应当符合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编写大纲要求。第十条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组织专家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有效期三年。海域使用论证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前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取得用海预审意见。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用海预审程序由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制定。第十二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用海项目审理程序,进行受理、审查、审核,出具用海预审意见。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及时将项目批准文件提交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项目批准文件后,依法办理海域使用权报批手续。第十四条用海预审意见有效期二年。有效期内,项目拟用海面积、位置和用途等发生改变的,应当重新提出海域使用申请。 第十五条受理海域使用申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受理机关;有审批权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核机关;受理机关和审核机关之间的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为审查机关。第十六条下列项目的海域使用申请,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一)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以外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的项目;(三)国防建设项目;(四)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五)国家直接管理的海底电缆管道项目;(六)国家级保护区内的开发项目及核心区用海。上述规定以外的,由县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跨管理海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同一项目用海含不同用海类型的,应当按项目整体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第十七条申请使用海域的,提交下列材料:(一)海域使用申请书;(二)申请海域的坐标图;(三)资信等相关证明材料;(四)油气开采项目提交油田开发总体方案;(五)国家级保护区内开发项目提交保护区管理部门的许可文件;(六)存在利益相关者的,应当提交解决方案或协议。第十八条受理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组织现场调查和权属核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一)项目用海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二)申请海域是否设置海域使用权;(三)申请海域的界址、面积是否清楚。必要时受理机关应当对项目用海内容进行公示。符合条件需要报送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审查机关;符合条件不需要报送的,受理机关依法进行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依法告知申请人。第十九条审查机关在收到受理机关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十日内,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后,提出审查意见报送上级审查机关或审核机关:(一)项目用海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二)申请海域是否计划设置其他海域使用权;(三)申请海域是否存在管辖异议。第二十条审核机关对报送材料初步审查后,通知申请人开展海域使用论证、提交相关材料;收到论证报告后,组织专家评审;必要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第二十一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项目用海,由其征求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的意见;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报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经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至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二条审核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一)申请、受理和审查是否符合规定程序和要求;(二)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相关规划;(三)是否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四)是否影响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五)申请海域是否计划设置其他海域使用权;(六)申请海域是否存在管辖异议;(七)海域使用论证结论是否切实可行;(八)申请海域界址、面积是否清楚,有无权属争议;对符合条件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告知申请人。第二十三条海域使用申请经批准后,由审核机关作出项目用海批复,内容包括:(一)批准使用海域的面积、位置、用途和期限;(二)海域使用金征收金额、缴纳方式、地点和期限;(三)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和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地点和期限;(四)逾期的法律后果;(五)海域使用要求;(六)其他有关的内容。审核机关应当将项目用海批复及时送达海域使用申请人,并抄送有关人民政府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四条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按项目用海批复要求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海域使用权证书是海域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第二十五条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两个月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海域使用权续期申请;(二)海域使用权证书;(三)资信等相关证明材料;第二十六条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变更海域使用权人的,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海域使用权变更申请;(二)海域使用权证书;(三)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四)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的有关证明文件;(五)存在出租、抵押情况的,应当提交租赁、抵押协议;(六)相关资信证明材料。第二十七条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以拟改变的海域用途按审批权限重新申请报批。第二十八条审核机关收到海域使用权续期、变更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审批。续期、变更申请批准后的,由审核机关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发证;不予批准的,审核机关依法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有计划地进行。第三十条同一海域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海意向人的,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除下列情形外,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一)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二)国防建设项目;(三)传统赶海区、海洋保护区、有争议的海域或涉及公共利益的海域;(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论证结论、海域评估结果等,制定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方案,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涉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应当征求意见。第三十二条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招标、拍卖方案编制招标、拍卖文件,发布招标拍卖公告。第三十三条标底、底价应当根据海域评估结果等确定,不得低于按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确定的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论证费、海域测量费和海域评估费等费用总和。标底、底价在招标、拍卖活动过程中应当保密,且不能变更。第三十四条以招标、拍卖方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中标人、买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并按规定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买受人应当持价款缴纳凭证和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第三十五条中标人、买受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抵作成交价款;未按成交确认书的要求缴纳成交价款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成交确认书无效。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五日内退还。第三十六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十日内公布招标、拍卖结果。 第三十七条海域使用权有出售、赠与、作价入股、交换等情形的,可以依法转让。第三十八条转让海域使用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开发利用海域满一年;(二)不改变海域用途;(三)已缴清海域使用金;(四)除海域使用金以外,实际投资已达计划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五)原海域使用权人无违法用海行为,或违法用海行为已依法处理。第三十九条转让海域使用权的,转让双方应当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海域使用权转让申请;(二)转让协议;(三)海域使用权证书;(四)用海设施所有权的合法证明材料;(五)受让方资信证明材料;(六)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书面材料。第四十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转让申请材料后,十五日内予以批复。批准的,转让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不予批准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告知转让双方。海域使用权转让时,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转让。固定附属用海设施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随之转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一条海域使用权出租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海域使用权证书确定的面积、年限和用途使用海域。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时,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出租、抵押,固定附属用海设施出租、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随之出租、抵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海域使用权取得时免缴或者减缴海域使用金的,补缴海域使用金后方可出租、抵押。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域使用权不得出租、抵押:(一)权属不清或者权属有争议的;(二)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改变海域用途等违法用海的;(三)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四)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能出租、抵押的。第四十三条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执业、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理,给国家或者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赔偿:(一)越级或超越证书规定范围承担论证项目;(二)在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中使用虚构或者明显失实的数据资料;(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严重失实;(四)其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改变海域使用用途的,依照《海域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第四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海域使用权的,没收非法所得;有非法新建用海设施的,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依照《海域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第四十七条超面积填海的,收回非法所填海域,并处非法占用海域应缴纳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未经登记擅自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权,出租、抵押无效。第四十九条投标人、竞买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买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二)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买受的。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应责任:(一)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二)不按海洋功能区划批准使用海域的;(三)违反本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四)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的;(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六)对含不同用海类型的同一项目用海,分解受理、审查、审核和报批的;(七)泄露、变更标底、底价的;(八)未按规定时间退还履约保证金的。第五十一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填海造地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应当进行海域使用动态监测。审核机关应当对填海造地项目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填海造地项目的竣工验收程序另行规定。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所辖海域内的海域使用情况进行统计,并建立公开查询机制。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统计工作,并定期发布海域使用统计信息。第五十四条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编写大纲的内容、海域使用权证书以及本规定需要的文书格式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本规定要求提交的海域使用申请书、海域使用权续期申请或者变更申请一式五份。第五十五条本规定自。2002年国家海洋局发布的《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办法》(国海发[2002]5号),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废止。

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保障海域的合理开发、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的海域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本市江河水域与海域的具体界线,由市海洋局会同市水务局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第三条 (管理部门)
  市海洋局负责本市海域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中国海监上海市总队受市海洋局的委托,负责本市海域使用的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本市发展改革、规划、房地资源、港口、环保、水务、渔业、海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四条 (区划的编制)
  市海洋局应当根据国家海洋功能区划、海域自然属性以及本市港口交通运输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第五条 (区划的实施)
  海域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在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划定的港口区、航道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与其功能不相符的开发建设活动。用海项目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应当结合本市产业结构调整,逐步予以迁移或者调整。具体办法,由市海洋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六条 (海域使用申请)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海洋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名称、用海项目、起止时间、位置、面积、用途等内容;
  (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
  (三)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四)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七条 (海域使用论证)
  下列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围海项目;
  (二)海砂开采项目;
  (三)海底电缆管道项目;
  (四)100公顷以上的用海项目;
  (五)毗邻海洋自然保护区、港口区、航道区的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海域使用论证的有关技术规范,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并对论证结论负责。第八条 (海域使用审批)
  市海洋局应当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进行评审。市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书面告知市海洋局。市海洋局应当在评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政府审批。经审批同意的,市海洋局应当向申请人送达海域使用权批准文件;经审批不同意的,市海洋局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九条 (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
  经营性用海活动申请使用海域的,市海洋局应当就该海域使用权的出让组织招标或者拍卖。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市海洋局应当与中标人、买受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让海域的面积和边界范围;
  (二)出让海域的用途和使用期限;
  (三)出让海域的使用金。
  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海洋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条 (海域使用金)
  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标准,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海洋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
  通过申请或者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招标、拍卖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人、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应当向市海洋局申请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批准文件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海域使用金缴付凭证,属于免缴或者减缴海域使用金的,提供免缴或者减缴海域使用金的批准文件。第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
  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向市海洋局申请转移登记:
  (一)转让;
  (二)继承;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证明海域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


中国有《海洋法》吗?

截至2019年12月,中国没有《海洋法》,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是为了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保护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维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主席令第81号《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7年11月5日起施行。扩展资料国际海洋法的修订沿革:国际海洋法又称“海洋法”,国际海洋法是国际法的一部分,为各国所遵行,受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支配。在人类历史上,曾出现“海洋自由论”、“闭海论”、“三海里界限”等一系列有关海洋的主张。20世纪以前,领海和公海制度已经形成。1930年海牙国际法编纂会议确定领海为国家领土一部分的法律地位。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海洋科学技术和海洋开发利用的空前发展,出现了大陆架、专属经济区、国际海底区域等新的海洋法律制度,已有的领海和公海制度等也得到进一步的发展。1958年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上制定了《领海及毗连区公约》、《公海公约》、《捕鱼与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和《大陆架公约》。经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长期协商讨论,1982年签订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成为国际海洋法中最重要的国际公约。参考资料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修正案(2015)

一、在第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规划等,编制填海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二、将第八条修改为:“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规划、填海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编制机关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三、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填海5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27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200公顷以上、7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四)省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五)跨沿海市、县、自治县的项目用海;
  “(六)其他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
  第二款修改为:“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27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2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四、将第十二条中的“申请人应当向有审批权的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修改为:“申请人应当向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五、在第十五条第一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填海项目海域使用申请,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原第二款、第三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六、将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规划和填海规划的;”七、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其他经营性项目用海以及同一海域有两个以上相同海域使用方式的意向用海者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权,应当进入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其中填海项目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进入省级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八、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曰起3个月内,凭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批复、海域使用权证书和海域使用宗海图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按市场评估价缴纳土地出让金,已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和填海成本应当予以抵减。但符合国家划拨用地规定的,不再收取土地出让金。”九、将第二十五条中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并予以公告:”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并予以公告:”十、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无权批准使用海域的单位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超越批准权限化整为零批准使用海域的,或者不按照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规划和填海规划批准使用海域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收回非法使用的海域;对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2018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内的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排他性用海(以下简称用海)活动包括下列项目:

  (一)填海、围海、海岸工程、人工构造物及安全区用海;

  (二)海洋石油、天然气和其它矿产资源的勘探、开采用海;

  (三)港口、航道、锚地等海上交通设施用海;

  (四)打捞沉船沉物用海;

  (五)海洋旅游业(含海上游乐设施)用海;

  (六)海洋考察、科研、教育、公益服务事业以及建筑、设置公共设施用海;

  (七)海底电缆、管道及安全区用海;

  (八)海洋增殖、养殖用海;

  (九)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内适度开发的项目用海;

  (十)陆源污染物海域排放区、海洋倾倒区用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海活动。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本省行政区内的海域统一行使管辖权。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渔业养殖用海进行监督管理,调解渔业养殖用海纠纷。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岛保护规划,作为专篇(章)纳入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按照有关规定报批和备案。第六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具备法定条件,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确定的海域功能。第七条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遵循保护优先、适度开发、陆海统筹、节约利用的原则,坚持依法用海、规划用海、集约用海、生态用海、科技用海。

  围海、填海应当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的管控要求,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禁止围海、填海的有关规定。

  除国家和本省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项目和重点海域生态修复治理项目外,本省禁止填海造地。严格控制围海。第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海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自然环境保护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第九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填海5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27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200公顷以上、7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四)省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五)跨沿海市、县、自治县的项目用海;

  (六)其他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一)围海27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2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本省审批权限以外的项目用海,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近岸海域的项目用海,应当遵循切实保护、合理利用、节约利用岸线和近岸海域的原则,符合国家有关海域使用技术规范。第十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向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论证材料;

  (三)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

  (四)海域使用测量报告书(含宗海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项目用海,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规划审批手续。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用海,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论证,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国家和本省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二)填海、围海、矿产资源开采、修建港口、码头及海上人工构造物等项目用海;

  (三)涉及海上交通安全、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等海域的项目用海;

  (四)国家规定需要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的其他项目用海。

  前款以外需要进行海域使用论证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涉及海域使用的海岸工程、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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