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事业管理局

时间:2024-06-27 13:16:59编辑:coo君

公共事业局是行政单位吗?

公用事业管理局是一个城市的管理机构,它是一个行政单位。主要负责城市供水、市政公用设施、公交车、出租车、户外广告、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公厕、路灯、燃气、广场、下水管道、城市养犬、市政工程、城市综合事务等管理,以及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城市公用事业的管理。扩展资料:公共事业管理局职能1、按照国家及省、县有关公用事业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在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监护、管理及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管理。2、负责城市亮化工程的管理。3、负责城市人造景点、园林绿化的管理。4、负责城市物业管理、户外广告、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等工作的管理。5、负责城市道路标线、标志、标志牌的设置与管理。6、负责城市污水排放及管网的管理与维护。7、负责建筑业市场街道堆料、开挖道路、管线入网的管理与维护。8、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占用、排污设施占用、管线入网、环境卫生管理、城市绿化等费用的收缴管理工作。9、组织制定公共事业服务规范,积极推进社会服务承诺制。10、承办县委、县人民政府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其它工作。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公共事业管理局

公共事业局是什么单位?

公共事业局指公用事业管理局,是一个城市的管理机构。公用事业管理局内设办公室、计划财务科、市政市容管理科(政策法规科、城市节约用水科)、工程技术科、园林风景管理科等多个科室。主要负责城市供水、市政公用设施、公交车、出租车、户外广告、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公厕、路灯、燃气、广场、下水管道、城市养犬、市政工程、城市综合事务等管理,以及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城市公用事业的管理。扩展资料所谓公共事业产品的提供即公共事业产品的交换和消费,是公共事业产品通过交换进入社会消费的过程。公共产品的提供方式主要有公共提供、市场提供和混和提供三种基本方式。公共事业产品的生产和提供的组合可以有以下方式:第一、公共生产、公共提供。即由政府组织公共事业产品生产,并无偿地向社会提供。第二、公共生产、混合提供。即由政府组织公共产品生产,并通过收费方式向市场提供。如中国的国有事业单位以及行政机关为公众提供的某些产品和服务。第三、公共生产、市场提供。即由公共企业生产,按盈利原则定价,并向使用人收费的提供方式。通常,具有政府垄断性质的私人产品,或者接近于私人产品性质的准公共产品,如煤气、水、电、电讯、公共交通等常常采用这种方式生产和提供。第四、非公共生产、公共提供。即由非政府组织乃至私人部门生产,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由政府获得产品的所有权,并无偿地向社会提供的公共事业产品。如公共工程的建设等。第五、非公共生产、混合提供。即在政府相关的法规、行业政策和规划的指导和监督下,由非政府组织或私人部门投资和组织生产,并由其自行向社会提供。一般来说,涉及教育、医疗、文化等事业产品生产的非政府组织的事业产品就是以这种方式提供的。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公用事业管理局

请问市政公用局是属于政府部门还是事业单位?

市政局是属于事业单位。市政局全称是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市区市政设施建设管理、公用事业行业、城市建设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等城市综合行政管理工作,同时也负责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的具体运作和管理。属于政府部门。主要职责一、研究制定本市市政公用工程建设养护市级标准定额和专业管理办法及行业科技发展规划;监督局属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二、组织实施市政公用工程建设项目经济评估、勘察设计、招标投标、质量监理、检测验收和质量事故的处理工作;编制和审查年度工程建设和养护资金计划以及融资方案。负责城市排水许可、排水设施、污水处理、泵站建设管理;负责城市道路挖掘、城市道路占用、张挂张贴宣传品审批和管理;负责工程预决算和市政公用工程建设的前期准备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市政公用设施的配套、养护、协调、使用等正常管理工作。三、负责管理本市城市道路桥涵,控制道路、桥涵的占用和挖掘;负责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抗震设防工作。四、负责管理本市城市供水、城市供水增容、城市供水资质;负责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改装、拆除、迁移审批;负责城市采水和管网输水、用户用水中的节约用水。五、负责市区道路清扫、保洁、洒水;负责公厕冲洗、保洁、维修;负责城区车辆清洗站(点)设置审批和管理;负责垃圾、粪便清运和无害化处理;负责城市建筑渣土管理和处置。

市政局是什么部门?主要职能是什么?属于政府部门吗?

一、市政局全称是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市区市政设施建设管理、公用事业行业、城市建设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等城市综合行政管理工作,同时也负责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的具体运作和管理。属于政府部门。二、市政局主要职能:1、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区属单位的建设工程)。2、临时占用城市道路。3、城市道路开挖。4、建筑施工延长施工作业时间证明(区辖内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5、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6、申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区属建设单位建设规模16层以下)。7、砍伐、迁移、修剪城市树木(树木胸径小于30厘米、数量在19株以下)。8、配套绿化工程报建(经区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9、分区绿化控制性详细规划、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10、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1、临时占用绿地费(营业性占用、基建或其他占用)、绿化补偿、绿化赔偿费。12、接驳市政排水管网。13、《城市排水许可证》的发放。14、区辖内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年审管理(市属八区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经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送市建委复检)。15、在市政设施设置户外广告。16、城市道路开设路口。17、做好全区城市管理的监督、检查、协调工作。18、做好指导区属各街道城市管理工作。19、组织、协调区有关部门开展市容市貌、环境卫生、交通秩序的综合治理和城市管理的专项治理活动。扩展资料:市政热线的职能:1、市政热线:就是我们通常称为12319,12319是城建服务热线,是国家建设部和信息产业部确定的全国建设行业公益服务专用电话号码。2、市政热线的主要职能:服务内容涵盖了建设系统中的供水、市政、供气、排水防汛、房地产开发与 管理、园林绿化、城市交通、市容环卫、建筑建材业管理、城管监察等7个相关职能部门的多种行业。参考资料来源:百色市政管理局网-组织概况

市政单位是什么单位

市政单位包括市政管理单位和市政施工单位。市政管理单位是行政单位或事业单位,市政施工单位则是企业单位。市政管理单位一般是指市政公用局或市政管理处、市排水管理处。市政公用局是行政单位,隶属于市政府或城建委;市政管理处、市排水管理处是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隶属于市城管局或城建局。拓展资料:市政单位主要负责城区主要道路、桥梁、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隧道地道等市政设施的养护管理工作,停车场使用管理工作,以及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工作,还承担城区防汛防台等工作。下属的有市政道路管理所、市政照明管理所、市政桥梁管理所、市政隧道地道管理所、市政排水监督管理所(城区防汛防台管理所)、市政设施研究所等基层单位。市政施工单位一般是指各类市政工程公司,如果是国有企业,则隶属于市政公用局或市政管理处、市排水管理处的下属单位,但现在大多数都是民营企业,主要负责城市生活配套的各种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修。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市政建设

哪些单位属于是参公事业单位?

参公事业单位,顾名思义就是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其在职人员使用的是事业编制,但不按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管理,而是执行《公务员法》,参照公务员享受职务与职级晋升,享受车补、年终绩效等福利待遇。因此,虽然编制性质不同,但参公人员与公务员基本没什么差别,都需要参加公考才能入职。在类别上,参公事业单位有三种类型,分别是党委群团机关、行政执法事业单位、完全或主要行政类事业单位。1、党委群团机关:是指所有的党委机关,和群团机关,包括省市县委、人大、政协机关办公室,团委、妇联、工会、科协、文联、残联,政法委、统战部、宣传部、组织部、纪委等。《公务员法》规定的公务员,是指在各级政府机关中,行使国家行政职权,执行国家公务的使用行政编制的工作人员。党委、群团机关职能和政府机构类似,同样使用行政编制,因而被定义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被称为“参公人员”。 2、行政执法类事业单位:是指市县级以下行使行政执法权力的单位,由于行政机构数额限制,行政编制数额限制,这些单位被设置为使用事业编制的事业单位,承担行政执法权力。主要包括农业、交通、文化、国土、工商、环保、医疗卫生等部门下属的执法中心、执法大队、执法局、稽查局等。同样是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参公事业单位”“参公人员”。 3、行政类事业单位:行政类事业单位中,根据承担行政职能的多少,被划分为完全、主要、部分三类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行政执法就是典型的完全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其他完全和主要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有一部分被陆续审批成为参公事业单位。完全类主要是指一些原本对应省市应该被设置为行政部门的事业单位,因县区行政部门数额限制,被设为事业单位的,例如林业局、环保局、信访局等;还有一些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能是行政职能,只承担部分公益服务职能,例如国资局、档案局、招商局、畜牧兽医局、农机局、非税局、农综办、规划局、房管局、老龄办、救助管理局、社保局、就业局等。这类参公事业单位,各地审批进展不同,是否参公不是完全相同。 另外参公事业单位作为一种特殊的事业单位,具有一定的特点,主要表现为其与行政机关和一般事业单位的区别和联系。对于参公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来说,二者编制管理不同,但是实行相同的人事管理制度,即公务员制度。原则上,我国公共部门根据不同的编制类型实行不同的人事制度,行政编制人员实行公务员管理制度,事业编制人员实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然而,参公事业单位就是我国编制管理和人事制度管理中存在的一个例外,也就是说,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编制仍然在事业编制序列,然而却按照公务员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审批办法》第6条规定,实行参照管理的单位,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对人员进行登记、确定职务与级别、套改工资,并参照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政策法规的规定,对单位内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进行管理。参照管理的单位不实行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奖金等人事管理制度。另外,虽然参公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都实行公务员制度,但是一般来说,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被称为“公务员”,而参公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被称为“参公人员”。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市范围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办法。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的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本市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市、县(区)水利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规划、环保、市政、港务、交通、公用事业、地矿、渔业、环卫等部门,按照法律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利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保护和防汛抢险中作出重要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在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本市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应当与全市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相适应,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防洪、治涝、灌溉、航运、消防、城市和工业供水、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各类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的要求。
  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利部门备案。各类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全市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必须服从全市防汛规划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积级改善水质和防止地面沉降。第十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各单位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十一条 全市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由市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计划部门审批。各县(区)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由县(区)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县(区)的实际情况编制,报本县(区)计划部门审批。
  县(区)范围内的调蓄径流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县(区)水利部门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区)范围的,由市水利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和郊县城镇供水、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农村改水,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灌溉、排涝、农业生产的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由水利排灌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及其有关的监测、统计、分析,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管理,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由地矿部门负责。第十二条 本市对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并征收水资源费。但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除外。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有审批取水申请机关的书面意见。
  本市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程序、方法,以及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市水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发展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四条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供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供水范围内的供水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水务局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六条 本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第七条 本市实行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八条 对在本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市规划、水务、地质矿产、环境保护部门编制本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第十条 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第十一条 以地表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水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市水务局办理取水许可。第十二条 严格保护地下水源。

  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

  (三)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

  (四)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第十三条 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局和同级城市规划、建设、卫生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对饮用水水源实施保护和管理。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第十四条 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本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经市水务局或者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六条 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第四章 供水设施保护第十七条 在供水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十八条 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并设置保护范围的永久性识别标志。

  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管渠、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活动。第十九条 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有关情况;建设工程施工时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的费的标准

  这里有一份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你可以参考一下,全国各地都有类似法律法规,见一斑而知全豹。

  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81128

  【实施日期】 19990101

  1998年10月30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
  障乘客、用户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间称经营者)
  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
  、用户,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
  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
  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
  间收费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鞍山市铁东区、铁西区、立山
  区、千山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客
  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上述区域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进行管理、
  检查和监督。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城市、台安县、岫岩县客运出租汽车行业
  的管理工作,市、县(含海城市,下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客
  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上述区域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进行管理、
  检查和监督。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城建、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
  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是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客运出租汽车行
  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全市公共交通事业的需
  要,制定客运出租汽车数量、停车场、乘降点等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下,采取招标、拍卖
  、定价出售等方式有偿出让和转让。

  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价格和费用征缴标准,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
  定统一制定。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管理、秉公
  办事、文明服务。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维护乘客、用户
  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管理、检查和监督
  。

  【章名】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九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营运、安全等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驾驶员;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五)有与经营方案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地常住户籍;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四)有经培训取得的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资格;

  (五)有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认可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或服务企业
  出具的接受委托管理证明。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地常住户籍;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四)经培训取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职业资格或准驾证。

  第十二条 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必须符合第九条第(一)、第
  (二)、第(四)、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十三条 需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应
  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所、场地的资料;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在收到申请和有关资料后30日内,根据鞍
  山市市区和县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计划,以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
  核准的,发给许可文件;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经核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者
  ,应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文件,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
  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具有专用号段的车辆号牌、计价器检定等手续
  并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经营者凭上述证件,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领取营运证或道路运输
  证及服务标志后,方可营业。

  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经营者聘用驾驶员须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条件,并到客
  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登记,并办理服务卡。

  被聘用的驾驶员发生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聘用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
  责任。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对经营者资质每年复审一次,经
  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经营者因故歇业,应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
  ,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必须经职业培训,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
  机构统一验收。

  【章名】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 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营运管理、服务规范、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

  (二)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统一的营运价格,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
  票据,客运车费中含乘客意外伤害保险金。

  (三)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
  德教育和规范服务培训;

  (四)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制度,并协助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乘
  客投诉;

  (五)按规定标准和期限缴纳税、费;

  (六)按规定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填报有关报表;

  (七)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及车辆的年
  度审验;

  (八)执行客运出租管理机构协调营运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
  辆完成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二十条 经营者对客运服务车辆的管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客运服务车辆交给无准驾证或者准驾证被暂扣的人员驾
  驶;

  (二)未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客运服务车辆改作非
  营业车辆;

  (三)更换或者转让客运服务车辆应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
  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交通肇事车辆在事故处理期间不得更换或者转
  让;

  (四)客运服务车辆连续停业10天以上,须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
  构办理停业手续,交存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及行车执照,停业期满办理复
  业手续,停业期间不得营业;

  (五)客运服务车辆退出营业的,须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
  续。

  【章名】 第四章 营运服务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实行招手停车、预订供车和站点租乘
  等方式。

  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为乘客提供安全、迅速、准点、方便、舒适的服
  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第二十二条 客运服务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位置张贴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标志,并保持清晰、有效
  ;

  (二)小客车车顶安装规定式样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标志灯与示
  宽灯同步开启;

  (三)两侧车门标明企业名称,个体车标明所在区、街名称和个体出
  租字样;

  (四)车厢规定位置张贴租价标准、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五)车内规定位置装置标明企业名称、车号、驾驶员服务号码和附
  有照片的服务卡以及显示空车待租的标志;

  (六)小客车按规定位置安装计价器;

  (七)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卫生,无异味;

  (八)车辆技术状况完好。

  第二十三条 客运服务车辆装置的计价器应按技术监督部门的检定周
  期检定,并取得合格证。超过检定周期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准营运。

  计价器丢失、损坏、失准的车辆不准营运。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及准驾证,并在车内规定位置放置服
  务卡;

  (二)服饰整洁、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

  (四)遵守营业站、乘降点管理规定,服从调派和管理,上下乘客按
  规定停车;

  (五)按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六)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不得议价或以任
  何方式超过价格标准收费;

  (七)按实收车费金额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车费票据;

  (八)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及时设法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及时
  上交所在单位或有关管理部门处理;

  (九)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十)按规定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准驾证的年度审验;

  (十一)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嫌
  凝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的运送要求,有下列
  行为之一者属拒绝运送乘客的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
  的;

  (二)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三)在营业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携带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等到危险物品;

  (二)不乱扔废弃物,不污损车辆;

  (三)不得提出使加驾驶员违反本条例和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四)精神病患者,酒后失控者乘车须有人监护;

  (五)按收费标准、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车费以及按规定由乘客承担
  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小客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专用票据的;

  (三)租乘车辆在基价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八条 遇有乘客需要出城区或者夜间去冷僻地区时,客运服务
  驾驶员可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指定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
  其所在的客运服务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
  十八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三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业站,停车场地、乘降站点,应符合城市
  规划和交通管理的要求,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会同城建、公安交通管
  理部门共同设置,并负责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宾馆、饭店、医院等客流集散的
  公共场所,应设置客运出租汽车营业站和相应的停车场地,并由该单位或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派专人负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商业中心地区和主要道路,应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
  路交通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客运出租汽车乘降站点。

  第三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业站应对所有客运出租汽车和乘客开放
  ,做到有车必供、按序调派,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
  部门的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业站的调度员和管理人员应遵守下列规
  定:

  (一)佩戴服务标志,衣着整洁,规范服务;

  (二)有车必供、按序派车,并且及时调集车辆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绝运送乘客和不服从调派的行为。

  【章名】 第五章 车辆租赁

  第三十五条 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建全车辆租赁业务管理规章制度;

  (二)按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三)按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标准收费;

  (四)使用税物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

  (五)按照规定标准和期限纳缴税、费。

  第三十六条 租赁服务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技术状况完好;

  (二)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

  (三)营运证件和车辆号牌清晰、有效。

  第三十七条 用户承租车辆,应提交有关证明和证件。经营者可要求
  用户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担保或者由具有代偿能力者提供担保。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与用户签
  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 用户承租车辆,不得转租或者利用承租的车辆从营运活
  动。

  【章名】 第六章 检查与投诉

  第四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出租汽车进行管理、检
  查和监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对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穿着识
  别服装,佩戴稽查标志,出示证件。

  第四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设置接待
  投诉机构和投诉电话,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投诉者应自事件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
  理机构投诉,并提供有关证据。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自接受之日起20日内处理完
  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30日内处理完毕。

  被投诉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客运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查。经营者对其所属的从业人员有责令其接受调
  查的义务。逾期不接受调查的,视为投诉属实,并按投诉内容追究经营者
  和从业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乘客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
  当即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进行裁决,由此而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章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
  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责令改正,并
  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第(二)、(三)、(四)、(五
  )项、第三十九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
  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的第(一)、(二)、(三)、(四)、(六)
  (八)项、第三十五条的第(一)、(二)、(三)、(四)项的,责令
  改正,可并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部
  分或者全部暂停营业10天以下;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五)项、第三十五条第(五)项的,除责令
  补缴外,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可并处应缴额五倍以下罚款
  ;逾期三十日不缴纳的,责令其暂停营业;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七)项、第二十四条第(十)项
  的,不按规定参加年审或审验不合格继续营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
  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期满仍不改正的,分别取消经营资格、
  注销营运证、准驾证;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的第(一)、(二)、(三)、(四)、(五
  )、(七)、(八)项、第二十四条的第(一)、(二)、(四)、(七
  )、(八)项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
  )、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暂停营业10天以下,暂扣准驾证5天
  以上30天以下;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的,责令改正,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
  款;损坏车辆及车骨设施的,责令其给予赔偿;

  (九)违反第三十三条的,责令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四条的,责令改正,可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
  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未经批准无证非法经营客运出租
  汽车业务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3000元
  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扣押车辆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出具
  扣押证明。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经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将扣押车辆按照《鞍山市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
  例》有关规定拍卖抵交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客运出租企业在30日内出现违反本条例条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车辆台次累计超过该企业车辆
  总数5%的(不足20台的20台计算),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
  其限期整改,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也可责令其部分
  或全部车辆停业整顿3天至10天。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取消
  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

  第四十七条 对客运服务单车在一年内出现不使用计价器、超标准收
  费等违反本条例行为受到处罚累计达三次或者受到暂停营业处罚累计达二
  次的,责令其暂停营业10天以上30天以下或者取消其客运出租汽车经
  营资格证,缴销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

  第四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受到暂扣准驾证处罚累计达
  三次的,缴销其准驾证。

  被缴销准驾证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自缴销准驾证之日起二年内不
  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业务。

  第四十九条 对拒绝接受或阻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检查的,由客
  运出租汽车管理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暂停营业15天以下,暂扣准驾证20天以
  下。

  妨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
  责任。

  第五十条 凡受到责令暂停营业处罚的经营者,须按照客运出租汽车
  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封存客运服务车辆。暂停营业期间继续运营的按本条
  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凡被取消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缴销营运证或道路运
  输证的经营者,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取消其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涉及公安、工商、税务、物价
  、城建、技术监督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
  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开具省财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
  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
  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级行政主
  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章名】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实施。


城市公交车管理规定

  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8号
  【关 键 字】客运管理办法
  【等 级】行政法规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发布时间】2005-03-23
  【生效时间】2005-06-01


  【内 容】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3月1日经第5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加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的编制、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及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是指在城市中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供配电等设施。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实行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战略,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和投资等方面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应当服从规划、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按照《行政许可法》及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的规定,依法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
  第八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配套建设候车亭、站台等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
  第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在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专用道、公交港湾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十一条 航空港、铁路客运站、居住区、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和体育场馆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标准确定配套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的确定、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公共汽电车专项规划和公众出行的需要,设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需要调整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设置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整前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四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设置站牌。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内容。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城市公共汽电车服务标准,向乘客提供安全、方便、稳定的服务;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
  (三)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
  (四)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五)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
  (六)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客运车辆的维护和检测,保持车辆技术、安全性能符合有关标准。

  第十六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或者站点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提前10天在站点张贴公告;必要时,应当通过新 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调派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载。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在营运过程中不得到站不停,不得在规定站点范围外上下客,不得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拦、扣押营运中的城市公共汽电车。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服务价格依据地方定价目录确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其管理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持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技术、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发生故障时,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干扰和妨碍抢修作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四)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
  (五)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
  (六)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电车重大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 发生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车辆的统一调度、指挥,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对安全客运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客运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客运条件;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客运工作,及时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客运教育与培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客运安全事故。

  第二十六条 发生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事故后,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事故调查处理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发生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事故后,有关部门以及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过程中发生乘客伤亡的,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能够证明伤亡人员故意或者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支付车费、不得携带危险品乘车、遵守乘坐规则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活动的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秩序。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投诉。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在2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要求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经营中的不良行为等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服务质量监管制度,组织有乘客代表参加的对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服务状况的年度评议,评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
  (三)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的;
  (二)未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
  (三)客运线路或者站点临时变更,未按照规定提前告知公众的;
  (四)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拒载的;
  (五)客运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的;
  (六)客运车辆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的;
  (三)在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四)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管线、电(光)缆的;
  (五)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
  (六)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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