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单位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第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第七条 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成员单位考核制度。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第九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十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生育调节第十一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第十二条 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居民的;
(二)三个子女中有残疾儿的。第十三条 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第三章 计划生育服务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服务,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落实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在全省实施免费婚前医学检查,所需经费由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负担;欠发达地区和边远地区所需经费由省级财政统筹现有资金渠道予以适当补助。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十七条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受术者本人同意并保障受术者的安全。第十八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使用避孕药具,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以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具体经费来源以及支付方式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其费用除国家承担的专项经费外,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其他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解决。第二十条 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确系避孕节育措施引起的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一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发放和管理非经营性避孕药具。
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避孕药具零售市场的检查和监督。禁止生产经营伪劣避孕药具。第二十二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黑龙江计划生育条例
(2014年4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但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的内容。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
四、删去第五十九条中的“;未达到间隔期生育的,缴纳三千元社会抚养费”的内容。
五、将条例中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1994)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居住在本省境内的公民,均应执行本条例。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禁计划外生育。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有依法按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不生育的自由。公民实行计划生育受法律保护。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应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结合、同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计划生育工作必须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全面推行孕前管理,不断提高计划生育工作总体水平。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公安、工商、卫生、民政、建设、劳动、财政等部门以及工会、妇联、共青团、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团组织对计划生育应各负其责、通力合作、齐抓共管,进行综合治理。第二章 生育调节第六条 男女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怀孕和生育。未领取生育证怀孕的,为计划外怀孕;未领取生育证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
男女双方年龄均在法定年龄三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男女双方年龄均在法定婚龄三年零九个月以上生育的为晚育。第七条 依法结婚的夫妻,女方年满二十八周岁,已生育一个子女并年满四周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回大陆定居不满六年的;
(二)农民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同胞兄弟均为农民,只有一人有生育能力,其他兄弟未收养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农民,只有一个女孩或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农民只有一个子女,确有实际困难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或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
(六)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第八条 夫妻一方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恢复生育能力怀孕的,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生育一个子女。第九条 经地(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病残儿鉴定组织鉴定,其子女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子女。第十条 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原有一个子女并年满四周岁的;
(二)一方年满二十八周岁未生育子女,另一方丧偶的两个子女的。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均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按照间隔四年的规定生育两个子女,第二个子女年满四周岁的,经本人申请,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生育第三个子女。第十二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须交纳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收费办法由省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三条 农民夫妻符合生育规定领取二孩生育证后,女方尚未怀孕,其中一方的户口由农村变为城镇的,其生育证作废。第十四条 领取生育证后怀孕的,无正当理由自行终止妊娠或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原因的,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发给生育证。第三章 技术服务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综合管理,检查并指导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的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做好优生工作。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应宣传、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对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科研部门和承担计划生育科研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节育的科学研究,推广安全、有效、简便的避孕药具和节育方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批准的避孕药具和节育方法。
黑龙江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
根据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可得知黑龙江省计划生育二胎新政策内容。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鼓励晚婚、晚育,促进优生、优育。

依法结婚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
(一)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定居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或者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经市(行署)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病残儿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能够生育健康儿的;
(五)特殊情况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以及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依法生育二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夫妻一方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恢复生育能力的,可以生育一胎子女。
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生育二个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
再婚夫妻的一方因再婚生育过子女的,不得再生育。

已实施
黑龙江省已于4月23日正式开始实施单独二胎政策,具体政策内容和办证指南请见下表!
黑龙江省单独二胎最新政策
4月23日,黑龙江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全票通过了《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改后的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这意味着黑龙江省“单独二孩”政策落地。
一、可以申请单独二胎的公民
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可以申请生育第二胎:
(1)双方或一方为黑龙江省户籍;
(2)一方为独生子女;
(3)双方合计已生育一个子女。
二、可以被认定为“独生子女”的公民
具备下列三个条件之一的,就可以被认定为“独生子女”:
(1)本人为父母生养的唯一子女。即:无同父同母、无同母异父、无同父异母、无收养的兄弟姐妹。
(2)本人为父母依法收养的唯一子女。即:被养父母依法收养,且为养父母的唯一子女。
(3)父母依法生育(依法收养)过两个及以上子女,其他子女均已【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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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可得知黑龙江省计划生育二胎新政策内容。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鼓励晚婚、晚育,促进优生、优育。

依法结婚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
(一)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定居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或者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经市(行署)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病残儿鉴定组织鉴定,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能够生育健康儿的;
(五)特殊情况经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以及夫妻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的,依法生育二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夫妻一方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患有不孕(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恢复生育能力的,可以生育一胎子女。
再婚夫妻,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生育二个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但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
再婚夫妻的一方因再婚生育过子女的,不得再生育。

已实施
黑龙江省已于4月23日正式开始实施单独二胎政策,具体政策内容和办证指南请见下表!
黑龙江省单独二胎最新政策
4月23日,黑龙江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全票通过了《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改后的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这意味着黑龙江省“单独二孩”政策落地。
一、可以申请单独二胎的公民
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可以申请生育第二胎:
(1)双方或一方为黑龙江省户籍;
(2)一方为独生子女;
(3)双方合计已生育一个子女。
二、可以被认定为“独生子女”的公民
具备下列三个条件之一的,就可以被认定为“独生子女”:
(1)本人为父母生养的唯一子女。即:无同父同母、无同母异父、无同父异母、无收养的兄弟姐妹。
(2)本人为父母依法收养的唯一子女。即:被养父母依法收养,且为养父母的唯一子女。
(3)父母依法生育(依法收养)过两个及以上子女,其他子女均已【回答】
(3)父母依法生育(依法收养)过两个及以上子女,其他子女均已死亡并未生育,本人为父母现存的唯一子女。即:本人为父母现存的唯一子女,且其他已死亡的兄弟姐妹未生育后代。
三、申请生育第二胎的部门
符合申请条件的夫妻可以到下列计生工作机构提出再生育申请。
(1)夫妻双方中只有一方是黑龙江省户籍的,向黑龙江省户籍地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生办申请再生育。
(2)夫妻双方都是黑龙江省户籍的。其中,①双方都是农业户口的,向男方户籍地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生办申请再生育;②其他户口性质的,向女方户籍地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生办申请再生育。
四、办理单独二胎申请需提供的材料
(1)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复印件与原件;
(2)第一个子女的身份证或户口簿
(3)经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的《再生育审批表》等基础材料
(4)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具体材料要求,请事先拨打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生办政策咨询电话【回答】
有婚假的介绍吗【提问】
[1980]劳总薪字29号规定:婚丧假1-3天,结婚双方不在一地的另外给予路程假,此文件当时只针对国营企业。通常我们都按最长3天计算。
此外,根据《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职工结婚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婚假:
1、按法定结婚年龄(女20周岁,男22周岁)结婚的,可享受3 天婚假。
2、符合晚婚年龄(女23周岁,男25周岁)的,可享受晚婚假15天(不含3天法定婚假)。
3、结婚时男女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可视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4、在探亲假(探父母)期间结婚的,不另给假期。
5、婚假包括公休假和法定假。
6、再婚的可享受法定婚假,不能享受晚婚假。
(二)婚假期间工资待遇:在婚假和路程假期间,工资照发。
故黑龙江省婚假最长时间为:
婚假3天+晚婚假15天=18天
不管是国家规定还是黑龙江省规定的婚假,都是包括国家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的,所以如果有的人想在十一期间结婚的话,能不能算上十一的假期,加起来是不是可以休息二十多天到三十多天,这个是不能的,婚假里是包括法定节假日的。
黑龙江省另外还有一个条款,如果是再婚的话,只要也符合晚婚条件,那么同样可享受十五天的婚假,如果参加了婚前医学检查,同样可以再多加十天的假期。对于不符合晚婚条件的人,不管是否是初婚,都是只有三天的婚假,当然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加几天的路程假。
其实在国家的法律法规中和黑龙江省的法律法规中,我们可以看到政府对晚婚人士的照顾,婚假多了十二天,而且黑龙江省还在无形之中提倡大家做婚前医学检查,婚前检查目前在我国一些地区还不是很普及,很多人没有这个健康观念,其实个人认为婚前医学检查还是很有必要的,为以后的优生优育做了一定的基础,所以希望大家有这个意识,婚前要做一下医学检查,除了更能了解双方的身体状况,还能多得十天的假期,何乐而不为呢。【回答】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过后增加了哪些条例?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改过后增加了哪些条例?增加了三条条例,明确增加并且实施三孩政策。一、设立育儿假。二、提供育儿补贴。三、增加托育供给。10月29日,《黑龙江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进行了前后五次修改,在各领导代表人的严肃探讨,经过国家对于人口生育的积极号召下,修改之后的《黑龙江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明确指出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同时,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居民的或者三个子女中有残疾儿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第一条、要求用人单位实施育儿假,要求用人单位每年给三周岁以下的父母十日的假期,并且工资照发。提供免费的婚前医学检查。第二、实施育儿补贴,黑龙江政府将依法为生育两个以上的家庭进行育儿补贴,为了减轻家庭负担,另外为了保障妇女就业合法权益,促进妇女平等就业,为因生育问题而影响就业的妇女进行提供就业服务。可以看出黑龙江政府对于生育问题有了大大的解决方式,也为如今的生育问题解了燃眉之急。第三、增加托育服务。为了减轻生育问题的家庭负担,黑龙江政府规定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应该鼓励并且建设托育服务机构的补贴激励机制,为了育儿的平等和安全性,黑龙江政府要求有条件的幼儿园为二到三周岁的幼儿进行托育服务。这一条例出来,可以解决父母在家带娃而无心工作的困境。在人口和计划生育的这一条例中,可以看出黑龙江政府对于人民群众们的用心和对于本事件的认真而找出问题的根源,大大解决了育儿路上的困难。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
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但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的内容。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独生子女的”。三、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四、删去第五十九条中的“;未达到间隔期生育的,缴纳三千元社会抚养费”的内容。五、将条例中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9条,第50条,第51条的内容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九条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的,对有配偶者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征收标准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扩展资料《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一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第十二条 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一)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定居的;(二)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居民的;(三)经市(地)政府(行署)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两个子女中有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能够生育健康儿的;(四)特殊情况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十四条 再婚(不含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一)再婚前合计只生育一个子女,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的。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