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生二胎的政策是怎样的?
核心提示:南京市的二胎政策是按照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执行的,需要符合特定的条件才可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关于南京市生二胎的政策。 南京生育二胎的标准完全按照江苏省计生条例的规定执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1、只有一个孩子,经鉴定为严重遗传性残疾,治疗仍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者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2、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因公致残的军人、武装警察、公安民警、见义勇为人员或者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3、一方系丧偶者,另一方未生育的; 4、一方系离婚者且只有一个孩子或者依法生育过两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 5、双方均未生育、依法收养后又怀孕的; 6、一方为两代独生子女或者夫妻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7、一方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第二十二条 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申请再生育的,应当由男女双方共同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无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申请人持该证明向女方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经区、县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第二十三条 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申请再生育的,应当持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向所在区、县计划生育部门提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市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一个月给予答复,符合条件的,发给生育证明;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 《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严重遗传性残疾,目前无法治疗或者经系统治疗仍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者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二)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因公致残的军人、武装警察、公安民警、见义勇为人员,或者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一方系丧偶者,另一方未生育的; (四)一方系离婚者且只有一个孩子或者依法生育过两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的; (五)双方均未生育,依法收养后又怀孕的; (六)一方为两代独生子女或者夫妻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七)一方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第二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女方为农村居民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二)只生育一个孩子,男方的其他兄弟均无生育条件的; (三)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只有一个女孩的(本项规定只适用于女方姐妹中一人); (四)男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姐或者妹妹,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双方定居在人均土地五亩以上(以村计算)的沿海垦区,只有一个女孩的; (六)一方以海洋捕捞为业五年以上,现仍从事海洋捕捞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夫妻为主要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的农村居民,一方经县级以上医学、劳动鉴定机构确认为非遗传性一级或者二级肢体残疾,只有一个女孩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但仍在农村居住生活的,以及在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中成建制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为城镇居民之日起五年内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再生育一个孩子后,其中一个孩子死亡,夫妻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特殊情形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的,由设区的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并在批准之日起七日内报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夫妻双方均为归侨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回内地定居不满六年且只有一个孩子,或者夫妻双方所生育的孩子均不在内地定居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孩子。
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政策推动、综合治理,大力推进信息化管理和服务体系建设。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有序开展。第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驻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和进行具体工作指导。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第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市人民政府与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分别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区、县人民政府与区、县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驻地单位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管理第七条 市、区、县计划生育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财政、工商行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专门的机构并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依法设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机构,并配备专门人员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内容有:
(一)向村(居)民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政策,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
(二)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信息;
(三)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督促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与优待措施;
(四)组织本辖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方案的制定。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
(二)帮助和指导本单位育龄人员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
(三)了解和掌握本单位员工婚育信息,为员工出具相关计划生育证明;
(四)承办本单位员工计划生育奖励政策兑现工作,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员工的合法权益;
(五)负责本单位临时用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三章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现居住地政府应当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第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综合治理,协调社区服务中心、公安派出所、流动人口管理站和辖区单位,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第十三条 离开户籍地到外省、外市生活居住的流动人口应当按有关规定在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集体外出的企业或其他团体,须与所驻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并指定专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第十四条 外来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现住地十五日内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登记、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接受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第十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交通、建设、房管等相关行政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相关证照时应同时查验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审核记录。发现育龄人口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向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报告。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者业主应当配合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所录用的流动人口发现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向单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报告。
向流动人口出租或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承租或借用房屋的流动人口发现没有《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向单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报告。
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2018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政策推动、综合治理,大力推进信息化管理和业务体系建设。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有序开展。第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各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由驻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和进行具体工作指导。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第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市人民政府与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分别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区人民政府与区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驻地单位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管理第七条 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财政、工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专门的机构并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依法设立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机构,并配备专门人员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内容有:
(一)向村(居)民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政策,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
(二)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情况、信息;
(三)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督促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与优待措施;
(四)组织本辖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方案的制定。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
(二)帮助和指导本单位育龄人员选择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
(三)了解和掌握本单位员工婚育信息,为员工出具相关计划生育证明;
(四)承办本单位员工计划生育奖励政策兑现工作,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员工的合法权益;
(五)负责本单位临时用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和业务工作。第三章 技术业务第十一条 育龄夫妻有选择避孕方法的权利,依法接受计划生育技术业务指导,自觉落实避孕措施;已生育子女的夫妻应以选择长效避孕措施为主,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应当主动终止妊娠。第十二条 凡采取避孕措施失败意外妊娠并终止妊娠的,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参加生育保险的,休假期间的工资按有关规定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休假期间的工资由单位支付。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接受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责;没有用工单位的由现居住地政府财政支付。其中婚嫁到本市后无业,男方有单位且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第十四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部门共同组织有关医学专家建立病残儿鉴定专家库和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负责病残儿的医学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使用超声诊断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第四章 生育调节第十六条 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生育。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育审批工作的监督检查。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所谓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其实应该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目前已被废止。
原《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经国务院批准,并授权原国家计生委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2009年4月2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废止了1998年8月6日由国务院批准、1998年9月22日原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