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2018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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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进出口货物的申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国家进出口管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申报”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依照《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地点,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和纸质报关单形式,向海关报告实际进出口货物的情况,并且接受海关审核的行为。第三条 除另有规定外,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海关办理各类进出口货物的申报手续,均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自行向海关申报,也可以委托报关企业向海关申报。
  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预先在海关依法办理登记注册。第五条 申报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申报形式和纸质报关单申报形式。电子数据报关单和纸质报关单均具有法律效力。
  电子数据报关单申报形式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 受委托的报关企业通过计算机系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要求向海关传送报关单电子数据并且备齐随附单证的申报方式。
  纸质报关单申报形式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按照海关的规定填制纸质报关单,备齐随附单证,向海关当面递交的申报方式。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以电子数据报关单形式向海关申报,与随附单证一并递交的纸质报关单的内容应当与电子数据报关单一致;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允许先采用纸质报关单形式申报,电子数据事后补报,补报的电子数据应当与纸质报关单内容一致。在向未使用海关信息化管理系统作业的海关申报时可以采用纸质报关单申报形式。第六条 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办理申报手续的人员,应当是在海关备案的报关人员。第二章 申报要求第七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依法如实向海关申报,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八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海关申报。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的收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运输手续,有关货物应当自运抵指运地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指运地海关申报。
  出口货物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
  超过规定时限未向海关申报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征收滞报金。第九条 本规定中的申报日期是指申报数据被海关接受的日期。不论以电子数据报关单方式申报或者以纸质报关单方式申报,海关以接受申报数据的日期为接受申报的日期。
  以电子数据报关单方式申报的,申报日期为海关计算机系统接受申报数据时记录的日期,该日期将反馈给原数据发送单位,或者公布于海关业务现场,或者通过公共信息系统发布。
  以纸质报关单方式申报的,申报日期为海关接受纸质报关单并且对报关单进行登记处理的日期。第十条 电子数据报关单经过海关计算机检查被退回的,视为海关不接受申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按照要求修改后重新申报,申报日期为海关接受重新申报的日期。
  海关已接受申报的报关单电子数据,人工审核确认需要退回修改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在10日内完成修改并且重新发送报关单电子数据,申报日期仍为海关接受原报关单电子数据的日期;超过10日的,原报关单无效,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另行向海关申报,申报日期为海关再次接受申报的日期。第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海关申报的,报关单应当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签名盖章,并且随附有关单证。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委托,以自己的名义或者以委托人的名义向海关申报的,应当向海关提交由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并且按照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第十二条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签订有明确委托事项的委托协议,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收发货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时,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合理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证明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情况的资料,包括进出口货物的品名、规格、用途、产地、贸易方式等;
  (二)有关进出口货物的合同、发票、运输单据、装箱单等商业单据;
  (三)进出口所需的许可证件及随附单证;
  (四)海关要求的加工贸易手册(纸质或者电子数据的)及其他进出口单证。
  报关企业未对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提供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履行合理审查义务或者违反海关规定申报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201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进出口货物的申报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国家进出口管理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申报”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依照《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地点,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和纸质报关单形式,向海关报告实际进出口货物的情况,并接受海关审核的行为。第三条 除另有规定外,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海关办理各类进出口货物的申报手续,均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自行向海关申报,也可以委托报关企业向海关申报。
  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预先在海关依法办理登记注册。第五条 申报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申报形式和纸质报关单申报形式。电子数据报关单和纸质报关单均具有法律效力。
  电子数据报关单申报形式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通过计算机系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的要求向海关传送报关单电子数据并且备齐随附单证的申报方式。
  纸质报关单申报形式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按照海关的规定填制纸质报关单,备齐随附单证,向海关当面递交的申报方式。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以电子数据报关单形式向海关申报,与随附单证一并递交的纸质报关单的内容应当与电子数据报关单一致;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允许先采用纸质报关单形式申报,电子数据事后补报,补报的电子数据应当与纸质报关单内容一致。在向未使用海关信息化管理系统作业的海关申报时可以采用纸质报关单申报形式。第六条 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办理申报手续的人员,应当是在海关备案的报关人员。第二章 申报要求第七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依法如实向海关申报,对申报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八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海关申报。
  进口转关运输货物的收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运输手续,有关货物应当自运抵指运地之日起十四日内向指运地海关申报。
  出口货物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
  超过规定时限未向海关申报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征收滞报金。第九条 本规定中的申报日期是指申报数据被海关接受的日期。不论以电子数据报关单方式申报或以纸质报关单方式申报,海关以接受申报数据的日期为接受申报的日期。
  以电子数据报关单方式申报的,申报日期为海关计算机系统接受申报数据时记录的日期,该日期将反馈给原数据发送单位,或者公布于海关业务现场,或者通过公共信息系统发布。
  以纸质报关单方式申报的,申报日期为海关接受纸质报关单并且对报关单进行登记处理的日期。第十条 电子数据报关单经过海关计算机检查被退回的,视为海关不接受申报,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按照要求修改后重新申报,申报日期为海关接受重新申报的日期。
  海关已接受申报的报关单电子数据,人工审核确认需要退回修改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在10日内完成修改并且重新发送报关单电子数据,申报日期仍为海关接受原报关单电子数据的日期;超过10日的,原报关单无效,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另行向海关申报,申报日期为海关再次接受申报的日期。第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以自己的名义,向海关申报的,报关单应当由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签名盖章,并且随附有关单证。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委托,以自己的名义或以委托人的名义向海关申报的,应当向海关提交由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并且按照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第十二条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签订有明确委托事项的委托协议,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向报关企业提供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
  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收发货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时,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合理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证明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情况的资料,包括进出口货物的品名、规格、用途、产地、贸易方式等;
  (二)有关进出口货物的合同、发票、运输单据、装箱单等商业单据;
  (三)进出口所需的许可证件及随附单证;
  (四)海关要求的加工贸易手册(纸质或电子数据的)及其他进出口单证。
  报关企业未对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提供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履行合理审查义务或者违反海关规定申报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解读丨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知多少?

解读丨进出口货物许可证管理知多少?前言: 对限制进出口货物实施许可证管理,作为国家对外贸易管控的重要手段之一,在合理配置资源、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和安全,履行我国加入国际公约和条约,以及规范进出口经营秩序和营造公平透明的贸易环境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海关作为进出口监督管理机关,落实进出口货物许可证管理政策,是对进出口货物实施监管的重要内容。一、许可证管理规定(一)进口许可证管理定义:进口许可证是指商务部及其授权发证机构依法对实行数量限制或者其他限制的进口货物签发的准予进口的许可证件。进口许可证监管证件代码为“1”。适用范围: 1. 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实行配额管理和出口配额招标管理其他数量限制进口货物。 2. 目前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有2类,分别为消耗臭氧层物质和重点旧机电产品。(说明、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发布年度《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商务部负责制定、调整和发布年度《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分级发证目录》)管理要点: 1. 以任何形式进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企业持(凭)商务部授权发证机构签发的进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验放手续。进口机电产品,进口单位持(凭)进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验放手续。进口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到关境内的,企业持(凭)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物局签发的进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通关验放手续。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的重点旧机电产品不需要验核进口许可证。 2. 进口许可证实行联网核查管理,纸质许可证与许可证电子数据同时作为海关监管依据。进口货物报关单经营单位名称应与许可证上的进口商或收货人一致。 3. 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至当年的12月31日,进口许可证应在有效期内使用。 4. 进口许可证实行“一关一证”管理,即进口许可证只能在一个直属关区报关。 5. 一般情况下进口许可证为“一批一证”,实行非“一批一证”,备注栏内要求注明字样。其中: (1)“一批一证”指在有效期内一次性报关使用。 (2)非“一批一证”有效期内多次使用,但不能超过12次。次数是指同一运输工具的同批货物,如此类推12次后,即使该证尚有余量也不能再使用。 6. 进口许可证编号填报在“许可证号”栏目,一份报关单只允许填报一个许可证号。 7. 进口大宗散货溢装不得超过许可证进口数量的5%。其中非“一批一证”的,每批进口按实际进口数量核扣,最后一批进口,其溢装数量按照许可证实际剩余数量并在规定的溢装上限5%内计算。典型案例及分析:案例:*年6月8日,C公司委托H公司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其中第1项商品申报品名为“高周波塑胶熔接机(旧)”,申报数量30台,申报税号为8515809090(需提供进口许可证),申报总价123000美元。 H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时未提交许可证件,违法了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 *年8月10日,C公司补充提供了相关货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许可证》。 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对C公司作出从轻科处罚款人民币4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Tips:逃证走私、无证到货与申报不实。 如企业进口属于需要许可证才能进口的重点旧机电产品,故意将其伪报为不需要许可证的货物,则涉嫌构成逃证走私,达到起刑点,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如企业进口需要许可证才能进口的重点旧机电产品,在进口申报环节如实申报,如不能提供进口需要的证件,则构成无证到货。 如企业申报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或者税则号列等申报与实际情况不符,但没有主观故意,也没有采取伪报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则涉嫌构成申报不实的违规行为。(二)自动进口许可证管理定义:自动进口许可证是指商务部授权发证机构依法对实行自动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办法准予进口的许可证件。自动进口许可证(自动进口许可机电产品除外)监管证件代码为“7”,机电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监管证件代码为“O”,加工贸易自动进口许可证监管证件代码为“V”,管理商品有原油和成品油。适用范围:实行自动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目录应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范围的货物,都应当给予许可。实行自动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目前包括: 1. 植物油、烟草、煤等。 2. 汽车、飞机、移动通讯产品等。 3. 原油成品油、化肥、钢材等。管理要点:1. 免领进口自动许可证的情形。 (1)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并复出口的料件(原油成品油除外)。 (2)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或者投资额内生产自用的。 (3)货样广告品、试验品进口,每批次价值不超过人民币5000元。 (4)暂时进口的海关监管货物。 (5)大宗、散装溢装数量在货物总量5%以内,其中成品油原油化肥钢材在3%以内。 (6)海关特殊监管区如保税区、保税仓库保税监管场所从境外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证货物范围的,免领自动进口许可证。2. 有效期。 自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为6个月。3.使用:分为“一批一证”和非“一批一证”制。 (1)“一批一证”指同一份自动进口许可证不得分批报关。 (2)非“一批一证”有效期内分批次累计使用,但最多不能超过6次。 (3)非“一批一证”的,每批进口按实际进口数量核扣,最后一批进口,其溢装数量按照许可证实际剩余数量并在规定的溢装上限内计算。 (5)填报:自动进口许可证在报关单“随附单据”代码栏填写相应的监管证件代码(7/O/V)在编号栏填写许可证号。 (6)国家对自动进口管理货物采取临时禁止和数量限制措施的,自临时措施生效之日起,停止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三)出口进口许可证管理定义:出口许可证是指商务部授权发证机构依法对实行数量限制或者其他限制的出口货物签发的准予出口的许可证件。出口许可证监管证件代码为“4”。加工贸易为出口许可证监管证件代码为“x”。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许可证监管证件代码为“y”。适用范围: 1. 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出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和出口配额招标管理,其他限制出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 2. 凡列入出口配额许可证、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的商品,因添加、混合其他成分,或仅简单加工导致商品编码改变的,需按原来海关编码的管理方式进行管理(即依旧需要许可证管理)管理要点: 1. 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海关验核商务部授权机关签发的出口许可证。进口货物报关单经营单位名称应与许可证上的进口商或收货人一致。 2. 出口许可证实行“一关一证”管理,即出口许可证只能在一个直属关区报关。 3. 出口许可证为“一批一证”和非“一批一证”制: (1)“一批一证”指在有效期内一次性报关使用。 (2)非“一批一证”有效期内多次使用,最多不能超过12次。次数是指同一航次运输工具运载的同批货物,如此类推12次后,即使该证尚有余量也不能再使用。 4. 出口许可证编号填报在“许可证号”栏目,一份报关单只允许填报一个许可证号。 5. 出口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6个月,且有效期不得超过当年的12月31日。 6. 出口大宗散货溢装不得超过许可证进口数量的5%。其中非“一批一证”的,每批出口按实际进口数量核扣,最后一批出口,其溢装数量按照许可证实际剩余数量并在规定的溢装上限5%内计算。其中原油、成品油、钢材三种大宗散货溢装不得超过许可证进口数量的3%,部分实行出口配额出口许可证的工业品溢装同样不得超过许可证进口数量的3%。典型案例及分析:案例:* 年 8 月 14 日,**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B海关申报出口钼棒一票,申报商品编号8102950000,总价值 8600 美元。经现场核查,上述货物需要提供《出口许可证》。分析: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二、许可证管理现场作业常见问题解决方案问题:在什么情况下报关单会因为许可证原因而在电子审单环节被退单? 当申报的报关单所附的许可证无法使用或进出口应证商品在报关单上未申报许可证号时,电子审单环节将报关单做自动退单处理,具体有以下4种情形: (1)进出口应证商品申报时没有填报许可证号。 (2)许可证在海关接受报关单申报时已经超期。 (3)许可证在海关接受报关单申报时已经结案。 (4)许可证在海关接受报关单申报时已经作废。


关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是全国出口商品许可证的管理机关,负责制定、修改、解释国家出口许可证规章,检查出口许可证管理工作执行情况。第二条 外经贸部依照《外贸法》,确定、调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范围和目录以及发证机关的发证商品范围。第三条 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事务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特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是外经贸部授权出口许可证的发证机关,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第四条 出口许可证是国家管理货物出境的法律凭证。凡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本规定免领条款除外),各类进出口企业应在出口前按规定向指定的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接受申报。第五条 出口许可证的签发实行分级管理原则。
  (一)外经贸部事务局发证范围:
  1、按外经贸部规定的发证目录,签发全国各类进出口企业出口商品许可证;
  2、实行单轨制计划管理的国家各部门各进出口企业和实行双轨制计划管理的国家各部门外贸(工贸)总公司(名单见附件一,下同)自营出口的许可证管理商品。
  3、国家非外贸单位(没有外贸经营权的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下同)出运货物需要办理出口许可证的项目。
  (二)特办发证范围:
  1、按外经贸部规定的发证目录,签发所联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实行双轨制计划管理的国家各部门外贸(工贸)总公司在特办联系地区的子公司的出口商品许可证;
  2、按外经贸部规定的发证目录,签发国家各部门各类进出口企业在特办联系地区的子公司的出口配额招标商品许可证;
  3、签发另有规定单位的出口商品许可证。
  (三)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发证范围:
  1、按外经贸部规定的发证目录(另有规定者除外)签发本地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实行双轨制计划管理的国家各部门外贸(工贸)总公司在该地的子公司的出口商品许可证,但西藏自治区外经贸厅签发出口商品许可证范围,按外经贸部《关于明确西藏自治区外经贸厅签发进出口许可证权限的通知》(【1995】外经贸管发第673号)执行;
  2、地方非外贸单位出运货物需要办理的出口许可证项目。
  (四)凡指定发证机关(包括指定特办和主产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发证的商品,全国各类进出口企业一律到指定发证机关办理出口许可证。指定的主产地发证机关应根据本规定拟定所授权商品的发证办法,并报经外经贸部批准后执行。第六条 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一般实行“一批一证”制,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商品;
  (二)补偿贸易项下出口商品;
  (三)大米、大豆、玉米、活猪、活牛、活羊、活家禽、冻牛肉、冻羊肉、冻猪肉、冻乳猪、冻家禽、冻乳鸽、大闸蟹、梭子蟹、栗子、鸭梨、哈蜜瓜、香梨、茶叶、烟花爆竹、卫生纸、抽纱、地毯、原油、成品油、煤炭等二十七条商品。第七条 出口许可证一经签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证面内容;如需更改证面内容,应在有效期内由原发证机关删除原许可证,重新换发出口许可证。第八条 出口商品配额当年有效(另有规定者除外),各类进出口企业应于当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向发证机关申领当年的出口许可证。第九条 各发证机关可于当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根据外经贸部下达的下一年度预分出口配额签发下一年度的出口许可证。出口许可证发证日期应填为下一年一月一日(不能提前使用出口),并将发证数计入下一年度的发证统计。第十条 实行“一批一证”制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每一份出口许可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在有效期内只能报关使用一次;不实行“一批一证”制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除外),每一份出口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六个月,可以多次报关使用,但最多不能超过十二次,由海关逐批签注出运数;供港澳鲜活冷冻商品(不包括转口部分),每一份出口许可证有效期为一个月,过期作废。第十一条 出口许可证因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或未使用完部分,可在有效期内退回原发证机关,发证机关审核后退回原出口配额并删除原许可证,重新签发许可证。


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法律主观:1、申请即由申领单位或个人向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函件。 2、审核发证机关收到上述有关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核。经同意后,由领证人按规定要求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许可证申请表》。 3、输入电脑填好的出口许可证申请表,由申请单位加盖公章后送交发证机关,经审核符合要求的,由发证机关将申请表各项内容输入电脑。 4、发证发证机关在申请表送交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许可证》,一式四联,将第 一、 二、三联交领证人,凭以向海关办理货物出口报关和银行结汇手续。同时,收取定的办证费用。法律客观:《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八条 经营者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应当认真如实填写出口许可证申请表(正本)1份,并加盖印章。实行网上申领的,应当认真如实地在线填写电子申请表并传送给相应的发证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口贸易的计划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进口货物许可制度。凡属本条例规定凭证进口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都必须事先申请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经由国家批准经营该项进口业务的公司办理进口订货。海关凭进口货物许可证和其他有关单证查验放行。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代表国家统一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
  省级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在对外经济贸易部规定的范围内,可以签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口货物许可证。
  对外经济贸易部也可以授权派驻主要口岸的特派员办事处,在规定的范围内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第四条 经国家批准,可以经营进口业务的各类公司,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和进口商品目录办理进口业务。
  前款公司中的外贸专业进出口公司、部属进出口公司、省级人民政府所属进出口公司进口的货物,除国家限制进口者外,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有关进口单证查验放行。其他公司进口货物,都必须申请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货物许可证和有关单证查验放行。
  禁止未经批准经营进口业务的部门、企业自行进口货物。第五条 根据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对外签订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承包工程的协议、合同项下的进口货物,没有超出批准项目范围的,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但是,补偿贸易、承包工程项下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以及来料加工、来件装配项下进口的料、件或加工的成品,需要转为内销的,都必须申请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第六条 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不分进口方式、外汇来源、进口渠道,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主管部门和归口审查部门审核批准,由订货单位凭批准证件申请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
  国家限制进口货物的品种,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根据国家规定统一公布、调整。第七条 下列进口,不属于前条第二款品种范围的,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
一、 经国家批准,可以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各类公司,在进出口贸易中,购进的或接受外商免费提供的货样;
二、 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医药、卫生部门经对外经济贸易部、省级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对外经济贸易部驻口岸特派员办事处批准,自行在国外购买国际市场价格在五千美元以下的急需的业务用品;
三、 厂矿企业经对外经济贸易部、省级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对外经济贸易部驻口岸特派员办事处批准,自行在国外购买国际市场价格在五千美元以下的生产急需的机电仪配件;
四、 经国家特别批准进口的商品。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进口物品,海关凭批准的证件查验放行。第八条 前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自行购买的物品,国际市场价格超过规定限额的,必须申请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
  前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以外的机关、团体,自行在国外购买急需物品进口,也必须申请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第九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生产所需物资,国内不能供应的,可以委托有关外贸公司向国外订购,也可以在该企业经营范围内自行进口。申请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的范围 、 手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第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对外经济贸易部不签发或撤销已经签发的进口货物许可证:一、 国家决定停止进口或暂停进口的货物;
二、 不符合国家对外政策的进口货物;
三、 不符合有关双边贸易协定、支付协定内容的进口货物;
四、 不符合国家卫生部门、农牧渔业部门规定的药品、食品、动植物、农产品、畜产品、水产品的卫生标准、检疫标准的进口货物;
五、 其他有损国家利益或违法经营的进口货物。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必须持有厅、局级以上单位的公函,并提交经主管部门和归口审查部门批准进口的证件。申请内容包括进口货物名称、规格 、数量 、金额、用途、进口国别、外汇来源、对外成交单位等项目。经发证机关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
  申请单位领取进口货物许可证,必须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违者,追究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制定本施行细则。第二条 全国各地区、各部门需要进口的货物,均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经过主管部门和归口审查部门批准。凡《暂行条例》和本施行细则规定凭进口货物许可证进口的货物,除国务院和对外经济贸易部另有规定者外,都必须事先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然后经由国家批准经营该项进口业务的公司对外订货。海关凭进口货物许可证和其它有关单证查验放行。第三条 对外经济贸易部代表国家统一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对外经济贸易部授权省级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外经济贸易厅、委或外贸局,下同)签发本地区所属各部门部分进口货物许可证;对外经济贸易部驻主要口岸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特派员办事处)签发在其联系地区内有关部门的部分进口货物许可证。省级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特派员办事处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的范围,按对外经济贸易部有关通知办理。
  省级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特派员办事处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的工作,受对外经济贸易部直接领导和监督。定期向对外经济贸易部报告情况。遇有重要问题随时报告。第四条 按国务院规定的审批权限,经批准可以经营进口业务的各类公司,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和进口商品目录办理进口业务。
  上述公司中,外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及其所属省级分公司,国务院各部所属进出口总公司及其直属省级分公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外贸进口公司(上述三类公司名单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另行通知)所进口的货物,除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外,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有关单证查验放行。除上述三类公司外,其他各类有进口业务的公司所进口的全部货物,均须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货物许可证和有关单证查验放行。
  未经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经营进口业务的各部门、企业,均不准自行进口货物。有关部门如要求自行从国外购买少量急需物品,应按本施行细则第七、第八两条规定办理。第五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审批权限,经有关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包括其授权机关)批准,对国外和港澳厂商签订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对外承包工程项下的进口货物,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一)经批准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合同项下的进口货物,凡属批准该项业务范围内,并将加工成品返销境外的,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批准文件和对外合同、进口单证查验放行。因故经过国务院有关部、委和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将进口料、件或加工成品转为内销的,视同一般进口。其中国家限制进口商品,须经归口审查部门批准后,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非限制进口商品,凭批准文件,直接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二)经批准的补偿贸易、对外承包工程合同项下的进口货物,其中,非限制进口商品,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批准文件和对外合同、进口单证查验放行;国家限制进口商品须事先经归口部门批准,并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第六条 进口国家限制进口商品,不分进口贸易方式(对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合同项下的进口货物除外)、外汇来源和进口渠道,都必须事先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然后,才能由国家批准经营该项进口业务的公司对外订货。国家限制进口商品中,已在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下达的年度进口计划内列明具体品名、数量和用货部门的,凭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计划的文件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未列入国家年度进口计划和计划中无具体品名、数量、用货部门的,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主管部门和归口审查部门批准,凭批准证件和其他有关单证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
  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的品种,由对外经济贸易部统一公布、调整(现行限制进口商品的品种见附件)。第七条 下列进口物品(国家限制进口商品除外)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
  (一)按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经批准可以经营进口业务的各类公司,在贸易中购进或接受外商赠送的货样、广告品;
  (二)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医药、卫生部门经对外经济贸易部、省级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特派员办事处批准,自行购买或委托驻国外机构购买本单位急需的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医药、卫生用品,每批总值在五千美元以下者;
  (三)厂矿企业经过对外经济贸易部、省级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特派员办事处批准,自行购买或委托驻国外机构购买本单位生产科研急需的机械、仪器、电器设备的零配件、器件,每批总值在五千美元以下者;
  (四)经过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部特别批准免领进口许可证的货物。
  上述(二)、(三)、(四)项进口的货物,海关凭批准证件查验放行。(二)、(三)项自行进口的物品,每批总值超过五千美元的,均须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货物许可证查验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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